(2013)张定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覃大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绪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大绪,2013年3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大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大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覃大绪在张家界市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办公楼内与工作人员罗某某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口角。10时许,被告人覃大绪为泄愤购买来汽油,并在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办公楼内超朝自己身上泼洒汽油。当其准备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大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打火机,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笔录,物品登记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受涉案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大绪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办公楼内,为泄愤向自己身上泼洒汽油准备自焚。居委会办公楼系办公场所,覃大绪的自焚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覃大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大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大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龚洁浓人民陪审员 周 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