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有)、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有),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有)、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冰英、张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给五被告合伙经营的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运送矿石面共计3893.60吨,当时约定价款为185元/吨,共欠原告矿石面款720316元,对此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货条予以证实。几年来,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30316元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矿石面款2303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7月26日被告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收到原告矿石面3893.60吨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欠原告矿石面款属实,被告高某某与孙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五人合伙于2007年至2008年10月间经营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后将该选厂转让给孙某某一个人了,债权、债务一并由孙某某个人负责了,所以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9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高某某矿石款40000元的收条,此收条是原告给孙某某打的,证明孙某某曾给付原告矿石面款40000元,说明孙某某个人购买了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债务由孙某某个人承担。2、2009年9月9日,经全体股东同意,由被告潘某某代笔书写的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2009年9月份前外欠债清单,证明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转让给孙某某个人,该选厂一切债务应由孙某某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是原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的工人,不是合伙人,其与原告发生业务交往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孙某某与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是劳动关系,是身份与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其听从企业的指挥、管理、支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承担,故不同意与其他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矿石面款人民币230316元。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6月13日,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的企业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由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收条上名字是本人所签,表示对价格约定不清楚,是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购料时说好的,对付款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收条上名字是本人所签;被告张某某称收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承认收到原告矿石面3893.60吨,价格为每吨185元的事实,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表示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高某某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签名,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其与其他合伙人从原告手购买矿石面3893.60吨,价格为每吨185元,已付款490000元,尚欠23031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签名,不发表质证意见,承认从原告手购买矿石面3893.60吨的事实,表示对价格及欠款情况不清楚,孙某某及高某某应该清楚。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已经转让给了孙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孙某某承担的事实,称即使属实,原告也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合伙人的内部账目,不能反映该铁选厂已经转让给孙某某的事实,称即使转让给孙某某,因欠矿石面款发生在五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属于五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至少有孙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高某某五人合伙,也还有可能有其他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部分合伙人偿还债务,合伙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就超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苏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孙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孙某某实际上是执行孙某某的权利,选厂的买进卖出均由被告孙某某负责,被告孙某某参加厂内管理,不是雇佣关系,是执行股东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称尚欠矿石面款230316元未付的事实与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也能够相互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已经转让给孙某某个人,该选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孙某某承担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企业管理制度》,仅在最后一页盖有刻字为“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的印章,没有合伙人签名,不能充分证明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合伙人为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曾与他人合伙经营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08年7月26日购买原告刘某某矿石面3893.60吨,约定每吨价格为185元,被告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偏岩子刘廷燕矿面毛吨3893.60吨,经手人: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08年7月26号”。后累计给付原告矿石面款490000元,尚欠230316元未能给付。另查明,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其合伙经营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共同经手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手人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时,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被告高某某、潘某某承认收到原告刘某某货物的时间在与他人合伙经营迁安市五重安乡晶宝铁选厂期间,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合伙人之间的合伙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矿石面货款人民币230316元,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之间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7.5元,由被告高某某、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