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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3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在本市凤山街道城东新区比依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开玩笑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冲突,后采用用锅盖片砸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的上唇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同日,被告人涂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黄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涂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清点记录、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就诊卡、病历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