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异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佳庆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赵洪滨,张艳,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异字第23-3号案外人张佳庆。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姜丰祥,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洪滨。被执行人张艳。被执行人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三村。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洪滨、张艳、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租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佳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佳庆称,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洪滨名下位于蓬莱市市府街1号内黄海花园东区S2号楼145号房产,已经抵顶给案外人。2005年3月6日被执行人赵洪滨向异议人借款470000元,借期1年,利息为47000元。后赵洪滨无力归还,2007年4月7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被执行人赵洪滨将黄海花园89号建筑面积98.5平方米房产抵顶给案外人以还清借款本息,双方互不找差价。案外人于2011年又替被执行人赵洪滨缴纳了银行按揭贷款149040.86元,2013年5月10日又缴纳了防盗门、面积差价款42763.49元,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占用该房,出租给他人经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异议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解除对此房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兴顺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洪滨、张艳、蓬莱市潮水节能元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开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洪滨名下位于蓬莱市市府街1号内黄海花园东区S2号楼145号房产(建筑面积103.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蓬房权证阁字第××号)。该房产系被执行人赵洪滨于2004年7月26日与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购房款总价为46304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86044元,余款277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蓬房权证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赵洪滨。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了借据、以房抵款协议、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以被执行人赵洪滨名义缴纳银行按揭贷款明细、防盗门和面积差价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以房产登记为准,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洪滨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是2012年10月22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本院是在2013年5月16日裁定查封该房产,是在被执行人赵洪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将近7个月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异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赵洪滨的借据是200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是2007年4月7日,将房产抵顶给异议人张佳庆的协议在前,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洪滨名下在后,显然不符合将房产抵顶给异议人的正常交易习惯。异议人提供的以被执行人赵洪滨名义缴纳银行按揭贷款明细、防盗门和面积差价款收据等证据,也证明了本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赵洪滨。综上,异议人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佳庆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仁君审判员 刘忠涛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由秀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