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顾列洪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顾列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文金。被告人顾列洪。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0********)辩护人刘志龙、魏仙桃。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列洪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顾列洪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金、鉴定人范杰、被告人顾列洪及其辩护人刘志龙、魏仙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顾列洪在其居住的镇海区庄市街道包乾房3号的家中,采用打火机点燃报纸、衣物的方式在其房间内放火,导致其邻居陈小毛、陈某乙、罗某、喻开涛、包起钊、庄某、汪某等人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烧,并致一人受轻伤,过火建筑面积900余平方米,造成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列洪放火,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列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称被告人顾列洪的放火行为造成其房屋毁损,请求判令被告人顾列洪赔偿原告人房屋损失人民币128860元、房内财物损失人民币20100元,合计人民币14896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提供了损失房屋财物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同意按照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计算其房屋损失。被告人顾列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顾列洪犯罪时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应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顾列洪在其居住的镇海区庄市街道包乾房3号的家中,采用打火机点燃报纸、衣物的方式在其房间内放火,导致其邻居陈小毛、陈某乙、罗某、包起钊、庄某、汪某等人房屋及房屋内财物被烧,并致一人受轻伤,过火建筑面积900余平方米,造成至少人民币10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人顾列洪于2013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实包乾房3号房屋为两层木结构房屋,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最东边,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其得知该房屋烧着了,并知道是一个叫顾列洪的本地人放火等事实;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包乾房1号二楼,火灾造成其租住的房屋毁损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上午其在休息时发现房屋着火,其从房中逃出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其在屋内休息时房屋着火,其听说一个叫顾列洪的本地人放火等事实;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发现其位于包乾房2号的房屋已着火,其欲救火但因火势太大而未果,其听说是顾列洪放火等事实;6.被害人包起钊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发现其位于包乾房1号的房屋着火,并看到居住于楼上的顾列洪当时称自己就是要烧掉房屋;其知道顾列洪平时一般正常,但也有异常言行,其听说顾列洪好像在吸毒等事实;7.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发现家中有烟,后看到周围房屋全部着火的事实;8.被害人鹿蕊的陈述,证实其租住于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发现门外有烟,后来发现周围房屋全部被烧毁的事实;9.被害人吴某、鹿见成的陈述,证实二人共同租住于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吴某发现浓烟,逃出后发现周围房屋全部被烧毁的事实;10.被害人鹿伟的陈述,证实其租住于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其得知自己租住的房屋被烧,后在现场发现房屋全部烧毁坍塌的事实;11.被害人喻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共同租住于包乾房3号,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喻某发现房屋周围在冒烟,其呼叫儿子李某,李某遂从自己房屋的窗口跳下,导致骨折受伤等事实;1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丈夫杨永宗等一同租住在王某丙所有的包乾房房屋内,2013年4月20日其看到居住于二楼的顾列洪家中起火,顾列洪还称“这是我点的”,后火势蔓延到整个楼的事实;1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其代管的位于包乾房3号的房屋被烧毁,其听说是顾列洪放火等事实;1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的包乾房2号的房屋在2013年4月20日被烧毁只剩外墙的事实;1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居住于包乾房3号楼下,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其发现该房屋着火了,其听说是顾列洪放火的等事实;1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包乾房3号的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被烧毁的事实;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20日中午得知其父亲位于包乾房1号的房屋着火烧毁的事实;1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陈小毛所有的位于包乾房3号的房屋被烧毁的事实;19.房屋结构图、房屋分幢(分层)平面图、房屋平面图,证实包乾房1、2、3号房屋的结构情况;20.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出具的《关于“4.20”顾列洪涉嫌放火案的火灾危险性分析》,证实2013年4月20日10时40分许,其接到报警称庄市街道包乾房1、2、3号房屋起火,其指派消防力量赶到现场后发现,起火建筑正处于猛烈燃烧阶段,房顶和楼面已基本坍塌。在灭火过程中,还出现了煤气瓶爆炸,险些造成消防官兵伤亡。经奋战,上午11时15分许火势基本得到控制,但因过火面积较大,可燃物多,直到14时许才全部扑灭火灾。经现场勘察,起火建筑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全部烧毁倒塌,过火建筑面积900余平方米,火灾烧毁房屋内所有财物并造成一人轻伤。该房屋四周全部为易燃的砖木结构房屋,且该房屋与周围房屋间距较小,如不及时堵截控制,火灾很可能蔓延至周边房屋,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情况;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其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11时50分至16时20分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镇海区庄市街道包乾房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包乾房院内木结构建筑全部烧毁坍塌,以及同时对包乾房火灾现场及周围情况进行拍照的情况;22.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社区包乾房火灾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心依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对受损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丈量,确定60%的成新率,以重置成本法计算认定受损房屋损失总价值为20.4941万元的情况;2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经本院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文书和相关材料的审核,认为鉴定标的为百年老宅,因火灾受损房屋大部分已经损坏,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建筑施工图或者建筑工程量等相关资料,决定暂不予受理的情况;24.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21日对被害人李某的腿部伤势进行鉴定,认为李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25.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15日其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告人顾列洪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最终认为被告人顾列洪为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根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规定,不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6.被告人顾列洪的身份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列洪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期间减刑1年2个月15天;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2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0日11时许,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接到该局指挥中心指令称,顾列洪到该局投案,称刚刚在庄市街道放了一把火,烧毁了很多房屋;该派出所民警将顾列洪带回讯问后交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侦大队的事实;2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顾列洪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2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列洪辨认包乾房3号房屋二楼中间的地方为其放火的现场的事实;30.尿样检测照片,证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顾列洪到案后进行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31.被告人顾列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辩解,证实其住在包乾房3号二楼中间的房间,2013年4月19日中午吸食了毒品,第二天早上其醒来后从床下面拿出报纸用打火机点燃,再点燃房屋内的衣服和毛巾,直到整个房屋都着火,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所有的庄市包乾房3号房屋为2层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64.43平方米,屋内存放有财物若干。因被告人顾列洪的放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因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同意按照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计算其房屋损失,故其房屋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566.24元,其中正屋36.58平方米,损失为10535.04元(36.58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成新率60%);弄堂27.85平方米,损失为12031.2元(27.85平方米×每平方米720元×成新率60%)。屋内财物因火灾均被烧毁,本院无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列财物的价值,故本院酌定屋内财物损失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66.2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列洪故意放火,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顾列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列洪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顾列洪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可能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仍主动吸食毒品,并最终导致精神障碍,其应对放火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列洪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房屋损失数额按照其认可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房屋内财物损失数额因无法核实,依法视具体情况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列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顾列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房屋损失人民币22566.24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566.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