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武鸣与被告陈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鸣,陈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罗武鸣,男,1979年8月1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街××号。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慧红,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区××镇××村××屯.系融安县长安镇XX砖厂(以下简称XX砖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明,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区××路××号××单××室。系融安县长安镇XX砖厂厂长。原告罗武鸣与被告陈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洪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子焜、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武鸣的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陈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5月间签订砖厂生产用煤供煤合同,后因供煤合作产生纠纷终止合同,经结算债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39万元。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7万元,余下8.3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提出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张某某,但被告仅拿出收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据复印件,也没有让张某某本人出面证实,被告的做法不能让人信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系石其砖厂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3、《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欠款依据;5、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慧红辩称,原告罗武鸣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1、2010年9月1日,原告罗武鸣在石其砖厂借支货款3000元,应当从39万元货款中抵扣;2、被告通过原告罗武鸣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支付了30.7万元;3、原告罗武鸣委托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代其向张某某支付了运费8万元。以上三项共计39万元,被告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署名为“罗武鸣”的领款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从石其砖厂借支货款3000元;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6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30.7万元;3、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运费8万元给张某某,及原告罗武鸣委托被告代其支付运费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运费8万元给张某某,及原告罗武鸣委托被告代其支付运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欠条》及《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2010年9月1日署名为“罗武鸣”的领款单、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及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均为2010年9月13日,《欠条》中注明“融安县长安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欠罗武鸣煤款合计39万”、“所有协议以本欠条为准”,而署名为“罗武鸣”的领款单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原告领取的3000元货款不包含在39万元货款内;2、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复印件、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都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其向张某某付款,被告向张某某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对于2010年9月1日署名为“罗武鸣”的领款单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业务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万元,并在《欠条》中注明“融安县长安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欠罗武鸣煤款合计39万”、“所有协议以本欠条为准”,即可视为原、被告之间2010年9月13日之前的货款,除约定的39万元外均已结算完毕,被告以2010年9月1日原告签名的“领款单”主张原告尚欠被告3000元钱,应当从39万元货款中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领款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对于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的分析认定:1、原告在诉状中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说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张某某了。原告再次去催讨货款时并要求被告拿出已支付该款项的凭证时,被告仅给了一张收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据复印件而已,张某某也没有出面来证实得款一事。被告的这种做法是在让人不可信服。”从原告的陈述分析,原告并未至始否认曾存在要求石其砖厂替其还款这一事实,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就将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给了罗武鸣,如不存在三方达成代付协议的事实,原告罗武鸣在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应当提出异议,而不是等到两年之后才主张权利;2、张某某作为原告罗武鸣的债权人,张某某出具收条,承认石其砖厂已经替罗武鸣支付了运费8万元,即免除了罗武鸣支付张某某8万元运费的义务,证人张雪静某某的证言,该证言有较高的可信度;3、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院对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进行砖厂用煤供煤合作,原告罗武鸣负责为被告陈慧红经营的融安县长安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供煤,张某某负责为原告罗武鸣运送煤炭到被告处。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纠纷终止合作。经结算,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煤款人民币39万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30.7万元。2011年1月31日,根据原、被告和张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代原告罗武鸣向张某某支付了运费8万元。余下款项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罗武鸣认为被告陈慧红支付给张某某的8万元不是代其支付,另外3000元亦没有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罗武鸣与石其砖厂签订的《协议书》及石其砖厂向原告罗武鸣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及《欠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慧红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罗武鸣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慧红提供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署名为“张某某”的收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证明被告陈慧红已于支付货款38.7万元。余下货款3000元,因被告陈慧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权利义务虽然以欠条的形式表现,但其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武鸣货款3000元;二、被告陈慧红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罗武鸣逾期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武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罗武鸣负担1807.5元,被告陈慧红负担6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林子焜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