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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世成与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成,钟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李世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晓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原告李世成与被告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成诉称:2013年3月,被告钟晓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世成借款50000元整,原告李世成考虑到与被告钟晓军关系尚可,就答应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于同年3月22日被告钟晓军出具借条一份。但2013年4月22日后,被告钟晓军并未还款,此后经原告李世成多次催讨,被告钟晓军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依��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合计:3855.66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李世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钟晓军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拟证明钟晓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钟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时被告钟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钟晓军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钟晓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世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损失3855.6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晓军向原告李世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损失3855.6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晓军尚欠原告李世成借款50000元,限被告钟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世成。二、驳回原告李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钟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福红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