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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青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青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青,原在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井湾广兴矿生活管理处工作,(集团)公司煤山火烧地长广职工宿舍。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青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青在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千井湾广兴矿生活管理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财务处领取住房公积金后,将其中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挪用后进行炒股活动,先后共挪用572700.93元,其中:2007年10月31日,挪用职工徐明学的公积金6956.25元;2008年4月24日,分别挪用职工罗华国、关树奎、朱导群的公积金13021.74元、11773.87元和5853.97元;2009年1月21日,挪用公积金170038.14元存入其使用的炒股账户,事后进行炒股活动;2009年8月31日,挪用公积金73000元存入其使用的炒股账户,事后进行炒股活动;2009年12月29日,挪用公积金178056.96元存入其使用的炒股账户,事后进行炒股活动;2010年7月30日,挪用公积金114000元存入其使用的炒股账户,事后进行炒股活动。至案发尚有312682元没有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金兴、关树奎、徐明学等人的证言,长广(集团)公司垫付情况说明、中信金通证券查询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周青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周青称其有从轻情节,并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青共挪用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572700.93元,并将其中部分公积金挪用后进行炒股活动,尚有312682元没有退还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周青的犯罪事实,有原判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能坦白及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