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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孟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女,长女孟某,15周岁,长子孟某某,三周岁。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被告经商做买卖,性格发生很大变化。从2010年3月离家至今没有回来,对自己的子女不闻不问,已经失去为人妻、为人母的基本条件。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三、共同债务、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刘某在本案诉前调解时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均随我共同生活,原告可自愿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4日生长女孟媛,已不再上学;2007年10月28日生长子孟祥圣男。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后,2012年7月3日本院安排诉前调解时,原、被告均到庭就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陈述。根据此陈述,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父母的房屋一处,另在2001年,原、被告以及原告父母共同新建瓦正房三间,但无占地批示手续。2009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唐山市路北区的楼房一处,后又变卖,原告保存剩余房款约30万元。此期间的2009年10月10日,以被告刘某名义在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信用社贷款57万元;2010年3月12日,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在唐山市丰润区李虎庄信用社贷款29万元。此两笔贷款双方认可为共同债务。原、被告还有捷达牌轿车一辆,双方同意此车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车款2万元。另双方均认可欠原告老姨王秀玲款3万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查明,本案诉前调解结束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将保存的剩余房款偿还了上述相关信用社的部分债务,即2012年8月31日,原告偿还丰润区李钊庄信用社贷款6万元、丰润区李虎庄信用社贷款29万元。现仍欠李钊庄信用社贷款本金50万元未还。2013年春节后,被告带女儿孟媛离家不归、去向不明,虽经原告以及本院与其家人多次联系,均未能找到被告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前调解陈述、结婚证书、原告偿还贷款的还款凭证、丰润区杨西庄村委会的相关证明、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所生二子女,女儿已近成年,长子孟祥圣男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长子孟祥圣男的抚育费用,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孩子的生活学习需要,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虽没有到庭,其在本案庭前调解时的陈述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在此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如果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孟某某随原告孟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孟某某抚养费300元。分别于每月的5日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至孟某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