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美军、潘海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军,潘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美军,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东湖圩乡小塘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海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东湖圩乡枣子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伙同同案人“华古”(另案处理)于2013年6月13日,到本市海珠区逸景翠园倚翠轩E座1904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谭某的CASIO数码相机1台、足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IPAD2平板电脑1台、尼康单反相机1台、足金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96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CASIO手表2只。同月21日,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伙同同案人“华古”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江南新苑A1栋1301房,采用上述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苏某的人民币40000余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曹美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潘海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苏某、罗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1808号关于1台CASIO**-Z2000数码相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入屋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美军、潘海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被告人曹美军的金属牌2个、硬币2个因无充分证据证实系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1条、锡条1筒、口香糖筒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