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股份合作经济社,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海源。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棉佳,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甜,女,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宏,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桃,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棉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庄头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庄头股份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付分红款10000元;二、庄头股份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付医疗保险福利待遇1404元;三、驳回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8元,由庄头股份社负担。上诉人庄头股份社上诉提出:一、庄头股份社与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等拖欠租金,庄头股份社根据章程停发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的股份分红,是依法行使抵销权。根据《租赁地块地界图》、《庄头股份合作经济社鱼塘地分包联筹通知书》、《联筹户主明细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每年应向庄头股份社支付2400元的租金,2011年和2012年共欠租金4800元。租金与分红款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庄头股份社也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抵销行为已生效,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不同意抵销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庄头股份社提交的股份社章程、土地调整方案、实施细则,都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系村民自治及共同维护集体资产的体现,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应遵守。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未取得股份分红的原因在其自身,是其没有履行相关的确认手续,无法确定其应分的分红款的金额,导致其分红款至今未能发放。股份社的股份分配只是股份社平衡股东利益,把不同地值的租金收回再平衡分配的一种做法,庄头股份社对拒交租金的股东的处理,是按章办事的结果,合理合法。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应得分红款的数额错误,其2011年、2012年应得的分红款为8000元。根据《关于开展规范和完善顺德区农村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已故股东的股份,应按规定办理继承,不及时办理继承手续的,所涉及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股份合作社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止。李棉佳户中一名人员已故,且未办理继承手续,依照相关规定,该分红应由庄头股份社暂为保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四人应得的分红款为8000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负担。被上诉人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答辩称: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的起诉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对庄头股份社的上诉内容审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庄头股份社对于应向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支付分红款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从分红款中扣除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欠交的租金。而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对于是否欠庄头股份社租金及欠租金的数额有异议,现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欠庄头股份社租金及欠交租金的数额,故庄头股份社认为应在分红款中抵扣租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庄头股份社认为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确欠其租金,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庄头股份社认为李棉佳户中有一名人员已故,其分红款不应给李棉佳的问题。李棉佳的母亲梁友好过世后,李棉佳作为户主和继承人之一提起本案之诉,梁友好的其他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本案处理的只是除了梁友好名下2011年和2012年的分红款,而没有处理梁友好名下股份的继承问题,故暂由李棉佳收取梁友好名下股份的分红款,并不当然损害梁友好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其他继承人可在与李棉佳协商梁友好名下的股份继承问题时,将李棉佳已代为领取的分红款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令庄头股份社向李棉佳、冯玉甜、李镇宏、李瑞桃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共10000元的分红款及医疗保险福利待遇1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庄头股份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