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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青岛市电子学校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青岛电子学校,青岛新华公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理人:赵维芳,女,汉族,系原告李强之母。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电子学校,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崔西展,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邹志黎,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李强与被告青岛电子学校、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华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青岛电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邹志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02年由被告青岛电子学校与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组织原告出国实习,导致原告精神疾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1018号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各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为继续治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24072元、交通费7530元,合计58318.1元,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其中的20%,合计23327.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电子学校辩称,该事件已经法院处理过,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华服务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原系被告青岛电子学校二年级在校学生,2002年7月由被告青岛电子学校组织,学生自愿报名到新加波松下电子工厂实习,实习时间为6个月。后原告李强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所患精神病致残程度为6级,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系双向情感障碍,发病与出国后生活条件差、劳动强度过重有直接关系。原告将被告青岛电子学校、被告新华服务中心及新加坡华星联合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起诉至本院,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5)青民五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青岛电子学校与被告新华服务中心各自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青民五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因病持续到潍坊、高密等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8月22日到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期间的住院病案2012年8月22日长期医嘱单记载“精神科护理常规;Ⅰ级护理”,至2012年12月5日记载“精神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留陪人”;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847.27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0318元。另外,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简称“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左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住院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9元;住院费用原告未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1份、四0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高密市开发区门诊病历5份、门诊票据49张、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青岛市卫生中心)门诊单据2张、青岛市永安路街道升平路社区门诊收费单据19张、购药发票1张、高密市卫生中心住院发票1张、青岛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1份在案为证。原告为证明其他相关损失,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主张两次住院计12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2、护理费24180元:根据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系一级护理,主张2人护理115天;四0一医院住院6天,主张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37399元计算为24180元(37399元÷365天×115天×2人+37399元÷365天×6天×1人)。3、交通费8609元:提交公交票据184张,证明原告多年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青岛电子学校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在四0一医院花费的89元不予认可,认为治疗的病情与被告无关,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四0一住6天的费用;3、原告在高密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的115天不应当有家属护理,因原告系特殊病人,护理费应计算在住院费中,在四0一医院住院6天系治疗外伤,与被告无关;4、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被告应依据其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各自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47.27元,其中在四0一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89元,系治疗左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的花费,与治疗精神疾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10318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14440.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其中在四0一医院住院6天120元与被告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180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从长期医嘱单记载看原告住院时无需陪护的记载,2012年12月5日始有“留陪人”的记录,故其护理费应计算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4日期间共10天,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900元(10天×90元×1人);至于原告在四0一医院住院的6天,因该病情系治疗外伤,与原告精神疾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44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609元,合计26249.27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青岛电子学校、被告新华服务中心各自赔偿其中的20%即524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电子学校赔偿原告李强人民币52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李强人民币52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负86.5元,被告青岛电子学校负担52.5元,被告青岛新华公民因私出境服务中心负担52.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