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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古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旗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古春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02号原告东莞市旗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李舜超。委托代理人陈子贤、陈佩君,分别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古春满。被告古春满,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卢淑敏,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旗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龙公司)、古春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浩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贤、陈佩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银行或其他融资方式提供融资额度500000元给被告新龙公司用于生产资金,被告新龙公司视生产及出口订单情况可分批申请使用,并按1%月息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18日,被告新龙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取第一笔融资款30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借取了第二笔融资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新龙公司多次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新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2874.34元及利息10638.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2874.34元;2、被告新龙公司支付至2013年8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10638.2元;3、被告新龙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4、被告古春满对被告新龙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龙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是公司间借款,该行为应为无效,故原告所收取的利息也是无效的,利息应属于本金。被告古春满辩称:第一,借款行为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协议也应无效。第二,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款是2008年-2009年间的借款,在2010年7月31日被告新龙公司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当时的借款数额为400591.95元及归还时间为7个月14天,依据保证协议的担保时间为到期后两年,但原告主张被告古春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已经超过担保时间。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新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其中第9条约定乙方在确保与甲方合作期间每月完成200000美元以上出口额前提下,甲方通过银行或其他融资方式提供融资额度500000元给乙方用于生产资金,乙方视生产及出口订单情况可分批申请使用。如乙方每月出口额完成不足200000美元,甲方有权随时收回部分或全部融资资金,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所融资的款项及利息;生产周转资金融资乙方按1%月息支付给甲方。《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有原告的盖章及代表签名,被告新龙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古春满的签名。被告古春满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书》有原告的盖章及代表签名,被告新龙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古春满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保证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2007年12月18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融资款300000元,借款按月息1%计算。2008年4月2日,被告新龙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融资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0年7月31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591.95元,利息29897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至2010年11月10日止,其还欠原告本金378251.91元,2011年4月29日其用现金支票归还款项50000元,其中归还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21182.11元,余款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1年4月29日,其还欠原告借款349434.02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434.02元,利息34934.4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新龙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后分几次向原告偿还了9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借款确认书》、支付凭证、新龙公司还本付息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中第9条关于融资的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据》,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原告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其借款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龙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新龙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共借到原告50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新龙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确认至2010年11月10日止尚欠原告378251.91元,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99000元。故被告新龙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8251.91元-50000元-99000元=229251.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新龙公司无需向原告赔偿因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关于融资的约定无效,但被告古春满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有“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述担保合同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书》显示的担保人为被告古春满,且被告古春满也在上述保证书的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古春满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作经营出口商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案涉两笔借款为无效合同,应在借款的当天便予以返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借款之日,故3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7日;而200000元的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4月2日起计至2010年4月1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某某古满春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春满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返还229251.9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旗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369元,原告承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