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伟峰与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伟峰,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伟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中渭。委托代理人:胡卫平。上诉人俞伟峰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俞伟峰系富阳富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汽车钢圈的生产工作,并由富阳富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俞伟峰在富阳富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同时,在冠逸公司错时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当月领取了劳动报酬3100元。同年2月,该劳动关系终止。同年4月9日,俞伟峰申请劳动仲裁。6月6日,桐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俞伟峰的仲裁申请。2013年6月20日,俞伟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冠逸公司支付俞伟峰双倍工资,合计12400元;二、诉讼费由冠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要考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如果是其他原因包括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虽然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合同本质上还是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因此书面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用人单位,还取决于劳动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本案中,俞伟峰上班伊始就与富阳富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两个单位间隔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冠逸公司在已经知道俞伟峰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与俞伟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未与俞伟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客观原因,该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这种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法律规定也是强调了用人单位主观上的原因,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倍工资的立法原意是通过惩罚性的规定,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确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谋求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本案中,俞伟峰在两个单位从事���工作均需亲力亲为,都具有一定的劳动强度,俞伟峰的劳动行为不利于保障安全生产。故俞伟峰主张劳动关系而要求冠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俞伟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俞伟峰负担。宣判后,俞伟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伟峰与冠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通过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的方式发放,故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俞伟峰只能提供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及一同工作的工友出庭,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冠逸公司与俞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公布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俞伟峰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俞伟峰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冠逸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冠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冠逸公司2012年10月-12月及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俞伟峰在冠逸公司工作的时间仅为2013年1月;2、结婚证复印件、桐君街道梅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凤娣与孙明忠系夫妻关系,孙军桥与孙凤娣属姑侄关系。上述被上诉人冠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出示,上诉人俞伟峰认为证据1只是一部分工资,不全面,报给税务局的工资单是造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冠逸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的补强证据,该工资明细表在税务机关备案,俞伟峰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冠逸公司提交证据2,同样是为证明原审中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这在原审中即是本案争议焦点,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俞伟峰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伟峰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冠逸公司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除俞伟峰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实其2013年1月与冠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俞伟峰主张的其他时间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俞伟峰与冠逸公司之间仅存在一个月的劳动关系,故俞伟峰要求冠逸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伟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判员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