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白直科、梁世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白直科,梁世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负责人:林南松。委托代理人:陈盛钦。被告:白直科。被告:梁世川。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为与被告白直科、梁世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高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盛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梁世川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上望新桥头村移民房5幢52-53号3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43**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高楼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白直科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71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梁世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直科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直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6318.82元及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665‰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梁世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白直科向原告借款、被告梁世川作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情况打印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原件,经校对无异,当庭返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白直科以购木材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梁世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白直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逾期按原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8日被告白直科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38711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高楼支行与被告白直科、梁世川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白直科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318.82元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白直科应当即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逾期利息)。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梁世川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梁世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直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高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6318.82元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6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世川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梁世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直科追偿。本案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3508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