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传玉与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玉,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5号原告宋传玉,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剑、谭钦,均为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36号34房。法定代表人代继贤。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传玉诉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玉诉称: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赣江源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于2010年承建该工程期间,将其中的抛光、石材护理和室内清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地面石材抛光和电梯前厅石材抛光单价为40元/平方米、电梯门套石材抛光和墙面石材抛光单价为15元/平方米,消防通道麻石护理和室内情节单价为3元/平方米。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0年6月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共施工45天,并于2012年7月25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3804.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9032元,剩余104772.4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104772.4元工程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上阿虎欠款的理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477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期间承接赣江源国际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将赣江源国际大酒店1F-16F的洁净清洁工程外包给原告承揽,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揽后,对涉案大酒店进行了地面石材抛光、电梯前厅石材抛光、电梯门套石材抛光、消防通道麻石、保洁等。2010年7月25日,被告的施工员王国森、项目经理周登高及总经理胡利均同意对原告所承揽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同日,总经理胡利还在涉案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应付款为1078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项(或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汇总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或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上,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最终金额应为153804.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032元,也即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04772.4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记载工程量未153804.4元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的结算相互矛盾,并无最终结算金额。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均是在承接被告外包工程中认识。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是赣江源国际大酒店负责抛光、室内清洁工程及石材护理,工程,涉案工程在2010年7月完工。根据被告的付款流程,一般是在其施工员对外包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主管审核同意结算后,在交由项目经理签名,最后由总经理也即胡利签名确认,才可取得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汇总表》,用以证明证人从被告处承包的赣江源国际大酒店油漆工程,于2010年7月24日及25日经过施工员王国森、项目经理周登高及总经理胡利的签名,才取得了工程款。被告则以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公司签章有待核实,且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为由,对证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另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工程不确定是否原告所承揽,由于涉案的项目经理已经离职,其无法找该项目经理核实情况。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是由原告之外的其他承揽人所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明确表示其公司总经理为代继贤、项目就拿过来为周等高、结算员为王洁华。但被告也未否认胡利曾为其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原告宋传玉与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本院认定原告承接了被告在赣江源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抛光、石材护理及室内清洁工程:其一,原告提供的《单项(或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书》及《工程款汇总表》均可证明涉案的赣江源国际大酒店中的相关地面石材抛光、电梯前厅门套石材的抛光等相关工程均由原告进行,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的,但是被告并未能提供上述工程由其他人员承揽的证据;2、从与原告同一时期承揽赣江源国际大酒店装修的其他项目的证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结算材料可见,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是符合被告在该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流程及要求;3、被告确认在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材料上签字的人员周登高为其项目经理,王洁华为结算员。另外被告也并不否认胡利为其公司当时的经理;4、另外,从本案证人所作工程的结算材料可见,同意对工程验收的施工员均为王国森。综上,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记载的工程款均不一致。尽管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记载的153804.4元为准,但是由于该汇总表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汇总表上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也并非原告完工日期,本院对该工程结算表上结算金额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汇总表》上,由于已由被告的结算员王洁华及当时被告的经理胡利作出签字确认,认定工程结算款为151318元。而且就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通过验收,原告也已提供了《单项(或部分)工程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被告的施工员王国森、项目经理周登高及总经理胡利也签字同意结算。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51318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向其支付了4903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2286元。在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传玉支付工程款102286元。二、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传玉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28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宋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广州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艳妮唐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