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丁宏军与江苏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军,江苏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854号原告丁宏军。被告江苏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原告丁宏军与被告江苏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谨、李宏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泰兴市通达道路运输配载部,多年来一直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帐面上尚欠原告运费200100.24元,另有32600元运费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入帐亦未付款,故共欠原告运费232700.24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32700.2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100.24元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32600元自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96.25元,合计24256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丁宏军系泰兴市通达道路运输配载部个体业主,为本案适格原告;2、结账凭证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账面记载欠原告运输款200100.24元;3、发票6份、出库单8份以及协议5份及证明,加盖了税务机关公章,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款32600元。4、泰兴市安诚物流有限公司、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按照物流行业交易习惯,出货单原件在货物送达后需返还托运方。被告辩称,1、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200100.24元是事实,被告之所以至今未给付货物运输款,主要是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的运输行为给被告的货物造成了损坏,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3000元,而保险公司仅赔偿2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2、原告诉状中32600元系2009年的账目,被告查阅了仓库货运销售等职能部门,对被告提交的这一系列单证均无从体现,并且至2009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被告另欠原告其他货物运输款的事实。且32600元年事已久,已经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保护;3、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一直都是泰兴市通达道路运输配载部,原告与该配载部之间是何关系,原告不能代位配载部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不应的得到支持。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协议书及证明,虽然地税局加盖了公章,但不是原件,协议书与说明在同一张纸上,是原告自制的,不是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必须出具被告交给原告的出货单,证明为被告实际进行了运输。对证据4安诚公司及丰泰公司的情况说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且不符合相关证据的形成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其所证明的内容比较片面。货物送达后,物流公司应当将出货单连同发票一起到托运方进行结算,这才是物流业的真正行业习惯。对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协议书、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泰兴市地税局证明:发票、协议书、证明复印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持有人泰兴市地税局,税务机关受理。核对人缪昌英。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出库单复印件,以及泰兴市安诚物流有限公司、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与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宏军系泰兴市通达道路运输配载部业主。自2009年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帐面尚欠原告运费200100.24元。2009年5月至7月,原被告还发生如下业务往来:1、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空调机组至至广州,车号苏MA68**,运费1800元。双方于同日出具证明委托泰兴市地方税务局黄桥分局开具运输发票,运输费金额为1800元。5月25日原告承运货物,29日客户收货并签字确认。2009年6月18日泰兴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开具了票面额为1800元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入帐,并作抵扣。2、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冷凝器等至至南宁、北京、青岛,车号苏MK121**、苏MO42**、苏KS45**,运费共计14800元。双方于同日出具证明委托泰兴市地方税务局黄桥分局开具运输发票,运输费金额为14800元。原告承运货物,客户收货并签字确认。2009年6月18日泰兴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开具了票面额为14800元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入帐,并作抵扣。3、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冷凝器等至南昌,车号苏MA68**,运费3200元。双方于同日出具证明委托泰兴市地方税务局黄桥分局开具运输发票,运输费金额为3200元。原告承运货物,客户收货并签字确认。2009年7月3日泰兴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开具了票面额为3200元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入帐,并作抵扣。4、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冷凝器等至至北京,车号苏MA68**,运费4800元。双方于同日出具证明委托泰兴地税局黄桥分局开具运输发票,运输费金额为4800元。原告承运货物,客户收货并签字确认。2009年7月30日泰兴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开具了票面额为4800元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入帐,并作抵扣。5、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冷凝器等至至桂林,车号苏MA63**,运费6000元。双方于同日出具证明委托泰兴地税局黄桥分局开具运输发票,运输费金额为6000元。原告承运货物,客户收货并签字确认。2009年7月30日泰兴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开具了票面额为6000元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入帐,并作抵扣。6、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冷凝器等至至北京,车号苏MA63**,运费2000元。双方于同日出具证明委托泰兴地税局黄桥分局开具运输发票,运输费金额为2000元。原告承运货物,客户收货并签字确认。2009年7月30日泰兴地税局第四税务分局开具了票面额为2000元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入帐,并作抵扣。原被告对被告帐面上的欠款数额200100.24元无异议,对1-6,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2600元存在争议。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至约定的地点,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出库单是被告供应货物给客户的凭证,也是客户收到货物的重要证据。正如被告在出库单上盖有“重要回单,签字返还”,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交给客户,客户签字确认收到货后,原告将出货单原件返还给被告,以证明自己已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了指定地点。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协议的记载交付。因此,出库单的原件应当由被告方持有,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提供承运货物的出库单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因2009年6月至7月间的32600元运输费多次结帐而发生争议,但自此以后至2013年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滚动式付款,除已付款外,被告还欠原告运输款20万余元,故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32600元运输费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损坏货物,致使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被告提出2009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主张32600元运输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运输费计232700.24元。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宏军运输费计人民币23270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