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丽娜,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奇,男,住福鼎市。被告李祝英,女,住福鼎市。被告吴志强,男,住住福鼎市。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三被告因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由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月利率1.5%,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还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按1.5%,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2月29日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计至判决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0日分别出具了50000元、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三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的利息款至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款至2013年2月9日,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款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欠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福鼎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证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桑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拖欠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追讨债权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思奇、李祝英、吴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莉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