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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海,陆松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华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结伙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6月3日凌晨,到本县者保乡岩烧灰采石场、本县平班镇委哉村委桥屯27号、本县平班镇委哉村委桥屯宁檬幼儿园门前等处,盗得杨仁华、黄全、黄文友、黄达车上的柴油,共价值人民币2281.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结伙到隆林各族自治自治县者保乡岩烧灰采石场,盗得杨仁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勾机油箱内的6桶(容量为25公斤,下同)柴油,价值人民币1244.25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柴油卖给周发香(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800元。2、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结伙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哉村委桥屯27号门前盗得黄文雄一辆车牌号为桂10.C13**货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价值人民币622.125元、盗得黄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10.C10**货车油箱内的1桶柴油,价值人民币207.375元;3、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结伙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委哉村委桥屯宁檬幼儿园门前盗得黄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10.C06**货车油箱内的1桶柴油,价值人民币207.375元。2013年6月5日晚20时许,二被告人欲将盗得柴油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2012)隆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香、黄某逢、韦某俊、黄某政的证言;失主杨仁华、黄全、黄文雄、黄达的陈述;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81.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卢华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责令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共同赔偿失主杨仁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45元、共同赔偿失主黄全经济损失人民币207.375元、共同赔偿失主黄文雄经济损失人民币622.125元、共同赔偿失主黄达经济损失人民币207.375元;被告人卢华海、陆松元所获赃款人民币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所判罚金、退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