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崇州市怀远镇玉圭村7组的地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挖采砂石,经成都金川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勘测:现场堆放砂石4289.6立方米,经核实,被告人张某在挖采砂石后,已向他人销售砂石2300余立方米,涉案金额11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贾绍某、马志某、杨中某、刘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崇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连砂石的单价价格说明》,现场勘测笔录及成都金川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为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非法开采的砂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