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许宝顺与康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顺,康仕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许宝顺,男,1977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111977********,汉族,无业,住所地在本区林场**号。被告康仕达,男,1988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88********,汉族,无业,住本区永宁镇永合村**组*号。原告许宝顺与被告康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仕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四个月后还清,逾期不还按本金的5%一天赔偿。但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虽然被告父亲承诺帮儿子承担责任,但是至今仍然一分未还,总在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98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并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仕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仕达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许宝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许宝顺壹万元整,肆个月还。逾期不还按本金5%一天赔偿”。现因康仕达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遂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仕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康仕达从许宝顺处借款共计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仕达理应归还欠款,其未归还欠款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许宝顺要求被告康仕达归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均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仕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宝顺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康仕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傅亚峰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