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周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A。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从2012年6月起双方已彻底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婚后有共同财产25000元,共同债务35000元,我要求被告承担25000元。我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消毒柜一个,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杨某A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信用社贷款证及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周某A于2011年3月4日贷款5万元,现已偿还完毕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周某A贷款是用于女儿做生意的事实;证人周某A、杨某B、游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共同财产、债务的事实;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周某A给女儿周某某贷款5万元做生意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4号证,与采信的3号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之父周某A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A、杨某B、游某某的证言,因周某A、杨某B系原告之父母,游某某系原告同学且证言内容未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A。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之父周某A于2011年3月4日向贵州省江口县民和信用社贷款50000元,现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三年多的家庭生活中应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争吵发生,但只要双方能够端正态度,相互理解、包容,为小孩成长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