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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2号案外人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陈余。委托代理人余伟兰,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海望。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谷自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沣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磨板机一台、显影机一台、7KW志圣曝光机一台、铜粉回收机一台、插板车84台为其所有,请求本院退还上述设备。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1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金沣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兰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及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沣汇公司称,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承租了金沣汇公司的厂房,并于2012年3月28日借用了金沣汇公司的磨板机一台、显影机一台、7KW志圣曝光机一台、铜粉回收机一台、插板车84台。金沣汇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已经将上述设备抵押给珠海市中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贷款用,并作了工商登记,上述设备系邹卫平为金沣汇公司制造,应是金沣汇公司的财产,请求本院将上述设备退还给案外人。对此,案外人金沣汇公司提交借条原件、《厂房租赁合同》原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原件、邹卫平出具的证明,三张送货清单原件、(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金法执字第561号执行通知书、6张相片、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佐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申辩称,第一,异议人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既没有注明借用设备的型号,也没有注明借用设备的期限,更未注明借用设备的使用地点。借条上的设备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设备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异议人申请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仅证明跃颖公司租用了异议申请人位于三灶镇祥业路1号厂房,与查封跃颖公司的地址“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东春华路2号之二”无任何关联。第三,异议人提供的其他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法院查封的跃颖公司设备与异议人有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跃颖公司的设备被异议人用于抵押货款。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在听证前未向本院提交申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518,6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493.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7,631.00元。由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珠金法执字第93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东春华路2号之二厂房内的包括上述磨板机、显影机、7KW志圣曝光机、铜粉回收机一台、插板车在内的全部设备、原料。又查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原名为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更名为珠海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祥业路1号的自有一期厂房一层出租给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使用。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从该厂房搬离至本院查封设备所在的生产地点,该厂房非金沣汇公司所有。另金沣汇公司提交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用新雄电子有限公司磨板机壹台,显影机壹台,7KW志圣曝光机壹台,铜粉回收机壹台”。再查明,根据案外人金沣汇公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案外人金沣汇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将存放于其厂房内的磨板机、显影机等36台设备抵押给珠海市中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还查明,邹卫平曾为案外人金沣汇公司生产和加工了磨板机一台、显影机一台和插板车84台。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因拖欠邹卫平(系金湾区宏达机械设备厂的业主)自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7月的加工费及粗磨生产线一条、显影生产线一条的货款,被诉至法院。经二审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沣汇公司向邹卫平支付款项人民币275,374元。由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邹卫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珠金法执字第561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向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述磨板机一台、显影机一台、7KW志圣曝光机一台、铜粉回收机一台、插板车84台在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住所地内,根据“动产占有”原则,上述设备应视为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对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的异议,由于上述借条没有涉及到磨板机、显影机、7KW志圣曝光机、铜粉回收机的具体型号,本院查封的设备上也没有案外人的名称,本院所查封的设备是否就为上述借条所涉及四台设备,无法证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提供邹卫平的证明、送货清单及(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仅能证明邹卫平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本院查封的设备即为上述借条涉及的设备。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亦只能证明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将自己的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足以证实该抵押的设备即为本院所查封的上述设备。且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已搬离案外人金沣汇公司的厂房,不排除被执行人已将上述设备退还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另对于84台插板车,上述借条并没有涉及,案外人金沣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为其所有。对案外人金沣汇公司的主张,现被执行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金沣汇公司异议请求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珠海市金沣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