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龙弟与吴开彬、陈芝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弟,吴开彬,陈芝,陈姿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弟。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姿秀。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南忠权。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远。上诉人陈龙弟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询问,于2013年11月11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肖军,被上诉人吴开彬、陈芝、陈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忠权、陈建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陈田龙于2009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吴开彬系陈田龙妻子,俩人于199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芝与被告陈姿秀系被告吴开彬与陈田龙女儿,其中陈芝出生日期为1993年6月2日,陈姿秀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4日。原告陈龙弟系陈田龙弟弟。1983年以陈田龙为户主,与“兄,陈田虎;嫂,胡月莲;侄,陈琴;弟,陈田弟”共同审批宅基地,但陈田龙户内并无“陈田弟”一人,同时申报审批成员中另三人系城镇居民户口。后于1984年7月10日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2年5月,乐清市人民政府向陈田龙颁发乐政集用(2002)字第050-001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者为陈田龙。在此之前,该宅基地上已建造两间平房,但未办理房产证,同时双方对于是谁建造的房屋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开彬将上述宅基地上两处房屋拆除准备重建。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分书中陈田龙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鉴定样本。该院调取了陈田龙与被告吴开彬在199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签名及指印作为鉴定样本,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以样本条件局限、无法做出检验意见为由将材料退回该院。原判认为,2002年5月,涉诉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者为陈田龙,且该宅基地上已建有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有一间房屋系原告陈龙弟建造,而被告吴开彬与陈田龙于199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建造于2002年左右,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土地登记在被告吴开彬丈夫陈田龙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宅基地分书,因被告吴开彬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并未在分书上签字,同时被告吴开彬认为该宅基地分书系伪造,分书上陈田龙名字并非本人签署。而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受样本局限,鉴定机构也无法做出检验意见。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是谁写的分书、签名时大哥陈田虎是否在场以及陈田银签名的地点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存在出入。故本院对于该宅基地分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龙弟负担。一审宣判后,陈龙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为,上诉人陈龙弟家庭原有父母和兄弟姐姐共八人,后父亲去世,姐姐出嫁户口迁出,大哥陈田虎转为居民户口,二哥陈田银分户出去,到1983年家庭还有户籍人口四人,即三哥陈田龙、陈龙弟、五弟陈田乐和母亲倪珠眉。1983年9月以陈田龙为户主,将家庭原一处承包地申请批准为宅基地,于1984年获批并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时家庭成员包括“兄,陈田虎”、“嫂,胡月莲”(实际应为赵元莲)、“侄,陈琴”(现名陈晓林)和“弟,陈田弟19岁”。上诉人家庭还有另一处承包地,故将该两处承包地改成了四间地基。地基改好后,由大姐陈林迪和姐夫张某牵头,家庭分家确定,陈田银、陈田龙、陈龙弟分得该四间地基,陈田乐分得老房子,四间地基谁先建谁得两间,另外两人一人一间。后陈田银建房占有了西边两间地基,东边两间地基即本案诉争宅基地由陈田龙和陈龙弟各一间。陈田龙和陈龙弟分别于2002年2月和4月左右在各自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西边为陈田龙房屋,东边为陈龙弟房屋。2006年2月1日,陈田龙与陈龙弟为明确宅基地和房屋权属,也为对各自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对原有分家约定的内容以书面形式补写形成了宅基地分书。双方本想以该分书去政府部门办理宅基地和房屋产权分割登记,但由于政策原因未果。此现状一直维持到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吴开彬不任何该分书,将陈龙弟的房屋拆除,侵占陈龙弟的宅基地,陈龙弟本想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吴开彬不予理会,故陈龙弟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所涉对象为宅基地分割协议,而非房屋分割,一审判决将涉案宅基地认定为陈田龙与吴开彬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宅基地于1984年7月已审批领证,取得时间早于陈田龙与吴开彬结婚时间,2002年5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1984年登记的延续,该宅基地并非2002年原始取得,故不属于陈田龙与吴开彬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如何取得之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和涉案宅基地分书的形成也未审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对宅基地审批表中家庭成员“弟,陈田弟,19岁”的“陈田弟”未予查明。第二,该审批表系他人代写,而普通话和土地存在很大差别,出现名下填写和实际名字不符在所难免。因上诉人陈龙弟的其他兄弟中均有一个“田”字,故将上诉人陈龙弟的名字想当然的写成“陈田弟”也是正常的,故“陈田弟”系上诉人陈龙弟的可能性比弟弟陈田乐概率更大。第三,结合宅基地分书第一句“陈田龙与陈龙弟于1984年7月10日审批有地基102平方米”的内容来看,该宅基地系陈田龙与陈龙弟共同审批。第四,宅基地由承包田改成后,由于上诉人没有亲舅舅故由姐姐牵头,由姐夫张某做中间人,上诉人家庭对四间宅基地和老房子在除大哥陈田虎外的四兄弟间进行了分家,2006年2月1日只是以书面形成补充形成。该分书除陈田龙和陈龙弟签字捺印外,陈田乐、陈田银、陈林迪、张某和母亲倪珠眉均签字捺印,故该分书是以农村习俗形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时上诉人除申请姐夫张某、大哥陈田虎出庭作证外,还申请陈林迪、倪珠眉、陈田乐、周庆利出庭作证,但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而未出庭说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全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开彬、陈芝、陈姿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从陈田龙申报建房用地审批到领取土地证,均没有上诉人陈龙弟的名字出现。1983年,陈田龙申报建房用地,因人数不够而将居民户口的陈田虎、胡月莲、陈琴及弟弟陈田乐报上去,该四个人均是挂名。1992年,陈田龙与吴开彬结婚,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在该宅基地上建好两间平房,同年5月领到土地证。二、原判认定宅基地分书的真实难以确定是正确的,因该分书系伪造,原因有:第一,分书中写到中间人只有张某一人,但中间人签名处却有四个人;第二,写该分书时,土地证已办好,但分书中却未提到土地证;第三,其他人均在分书上按捺指印,但陈龙弟却未按;第四,陈田龙系文盲,字写得很呆板,因此分书上的“陈田龙”三个字是他人所写;第五,房屋共有人吴开彬未在分书上签字,且一直不知道该分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龙弟要求确认其与陈田龙签订的宅基地分书有效,其前提在于宅基地分书是否真实,而对此关键问题,原审法院以宅基地分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为由,既未肯定该分书的真实性,也未否定该分书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对宅基地分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另外,宅基地分书所涉及的两间宅基地上原有两间房屋,上诉人陈龙弟主张东边一间系自己建造,西边一间系陈田龙建造,而被上诉人吴开彬主张系其与陈田龙建造,对此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陈龙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为由而认定该两间房屋系陈田龙与吴开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房屋的建造主体,从而查证宅基地分书真实与否,对本案作出正确处理。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二审受理费80元,退回给上诉人陈龙弟。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