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右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曾用名田XX),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盗窃罪,于2001年2月25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X在中山一路邮政门口前面的公交车站碰见被告人田XX,被告人田XX看见在等公交车的黄XX裤袋中放有一台手机,便让李X在上车时故意走到黄XX前面挡住,其自己伸手到黄XX的裤袋中将手机偷出,被告人田XX在将手机偷出口袋时被黄XX抓住后,便松开手中抓住的手机,使手机掉在地上摔开。被告人李X趁两人纠缠之机,捡起黄XX的手机后离开,被告人田XX在从跟黄XX的纠缠中跑开后与被告人李X汇合。经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索尼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3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黄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XX、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XX与李X合谋后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邮政储蓄门口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黄XX排队上公交车之机,由被告人李X在黄XX前面阻挡其上车,被告人田XX动手将黄XX裤袋中的一台索尼牌MT25i型手机偷出,后被黄XX发现并与其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被盗手机掉落在地上,被告人李X趁机捡起手机后离开,被告人田XX在挣脱黄XX后亦逃离现场。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手机卖予他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另查明,被告人田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X曾因犯强奸、盗窃罪,于2001年2月25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系主犯。被告人田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XX、李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田XX合伙盗窃一起,价值1032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量刑起点为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认罪可减10%以下-10%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应增10%-30%+20%345累计+10%拟宣告刑(计果)6+6×10%=6.6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李X合伙盗窃一起,价值544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量刑起点为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认罪可减10%以下-10%2前科劣迹可增10%以上+10%345累计0拟宣告刑(计果)6个月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