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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易与马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易,马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周易,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28日,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颖,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肖名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易诉被告马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红、袁颖,被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名山、兰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易诉称: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将其在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等共计106700元,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将该商铺的承租合同转到原告名下。但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商铺的承租合同转到原告名下,且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将商铺转租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转让款1067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丽辩称:我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本案的转让款实际上为货款,我不同意退还转让款,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与被告无关系,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马丽从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绵阳长虹国际城商业步行街21栋1层10号商铺。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上述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06700元,该转让费用包括被告购买的物品折价款及向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押金67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马丽须协助原告将该商铺承租合同上承租方更改为原告名字。该商铺承租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马丽,租金为7313元/月。双方在交接物品时没有制作书面的移交清单,现双方对该部分物品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提交的货物明细表显示现有货物有:铁梯子1架、白色圆底调节架10个、黑色铁架路引8个、白色铁架路引7个、不锈钢方框架42个、木板5张、泡泡机3台、X型木架2个、木折叠桌子1个、白色木相框3个、迎宾木架3个、木X型架子桌面2个、红色地毯6卷、红玫瑰花路引4个、白色绢花路引12个、碎绢花朵半箱、圆圈大喜字2小打、粉红色追光灯1台、台式饮水机1台(已坏)、圆柱玻璃器皿7个、绢纸花朵半箱、灰色荧光布6块、长方形折叠桌3张、喷绘广告布一小堆、彩色气球和气球管子半袋、红色气球打气棒1个、蓝色毛绒玩具大海豚1个、纱幔纱纱布一箱加2口袋、白色冰绸布一箱、粉红色冰绸布一箱、紫色冰绸布一箱、粉色紫色奶油色冰绸布一箱、白色冰绸布加亮片布一箱、杂色缎带一袋、彩色冰绸��一箱、粉红缎带一片、LED射灯5个、追光灯底架1个、空香槟酒瓶1个、小射灯1台、手持订书机1个、木条4根、白色铁带花纹仪式亭4片、白色铁弧形仪式亭2片、不锈钢管28根、泡泡液2瓶、方形衍架底座24个、铁短管15个、礼炮69个、香槟塔杯1套、铁桌花器皿8个、白色铁管14根、烛台1套、毛绒玩具熊2个、竹花篮1个、玻璃花瓶1个、冷焰火1套、T5-14W节能灯管19个、T5-21W节能灯管20个、玻璃台板19块、玻璃板1个、兰花2盆、台式电脑2台、电话机1台、空调一台、黑色沙发1个、黑色沙发枕头2个、黑色电脑椅1张、玻璃茶几1张、咖啡色椅子3张、白色桌子1张、巧克力长沙发2张、巧克力长沙发枕头4个、白色铁路引及路引绢花2个、木折叠桌1张、长方形茶几1张。另查明:被告未经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商铺转租合同,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有限公司不同意将该商铺承租合同上承租方更改为原告。现该公司已解除与被告马丽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收条、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解除合同通知书、货物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丽未经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允许将自己承租的铺面转租给原告周易,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地办理合同约定的更名事宜,原告因此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营业证照,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达到。同时四川长虹缤纷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解除与被告马丽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没有履行的客观条件,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对于移交的物品方面,双方未履行必要的移交手续,导致双方对物品名称及��量有较大争议,本院亦无法查清真实的物品数量。被告在庭审中列举了物品购买的相关票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购买的货品均移交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票据上所列货品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物品清单一份,被告认为自己移交的物品包含但不只有清单上列举的物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清单中的货品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述未包含的物品,被告可凭借新的证据向原告主张返还。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到起诉之日实际占有使用了本案所涉的店面两个月,原告应当承担此期间的租金14626元及水电等相关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转让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92074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移交的物品(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