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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2013)市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经安诉黄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安,黄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________(2013)市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经安,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黄戆,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王经安与被告黄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安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安诉称:2012年3月1日、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牌37米的泵车两台,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5124.52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果。为此,原告据该合同诉讼管辖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255124.52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被告黄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3月16日,原告王经安(出租方)与被告黄戆(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出租给被告泵车共两台,设备名称为混凝土汽车泵,型号为中联37米,设备工作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二、被告与施工方(合同中指中铁四局杭长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部)所建立的汽车泵送业务转给原告。三、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保证原告泵送量按每年五万方,单价按被告与施工方所签订的合同价25元/方结算;每月结算款由施工方财务部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泵送量如能达到五万方以上的,原告按3元/方支付给被告劳务费,未完成的方量乘贰元人民币,在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施工方财务部每月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到帐后三天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务费及税款。......六、本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所需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履行合同中“结算款由施工方财务部支付给原告”的约定,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授权书一分,内容为:“现有黄戆与贵部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书,在2012年3月以后,所发生的租赁费均转入王经安的建行账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仍由被告黄戆与施工方结算并接收结算款,且被告黄戆拿到结算款后也不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给原告王经安。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中铁四局杭长客运专线浙江金华、义务段及金温线扩能改造结算欠款表”,经结算,被告黄戆欠原告王经安泵车租赁费255124.52元,并载明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关于该结算欠款表的形成过程,原告解释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经安去浙江金华市与被告见面,见面时是当天下午,被告领着原告一同到了金华市的一家咖啡厅进行对账,最终把账都对清楚了,也将最终的欠款数计算出来了,被告又领着原告在金华西火车站附近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后,被告就回去了。第二天上午,被告来宾馆找原告,带着原告在宾馆附近找了一家打字、复印店,将前一天对账确定下来的详细数据制表打印出来,原、被告双方在该欠款表中签字按的手印,被告还在上面书写了付款时间。”关于该结算欠款表中被告黄戆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签名存在差异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前几次签名被告用的是草书,欠款表中的签名被告是正常书写,写的比较规范而已,付款时间的那一句话也是被告亲自书写,几次签名、按手印都是原告亲眼看着的。对上述内容敢向法庭保证,如有做假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戆在2012年年底支付给原告王经安租赁费2万元,尚欠235124.52元未付。因被告黄戆未按结算时承诺期限付清租赁费,原告王经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授权书、结算欠款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经安与被告黄戆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款表载明,截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黄戆欠原告王经安泵车租赁费255124.52元,并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黄戆在2013年6月30日前并未付清,只支付了两万元,尚欠235124.52元。现原告王经安要求被告黄戆支付剩余租赁费235124.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经安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安租赁费235124.52元。二、驳回原告王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黄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审 判 员  亓 蕾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原告王经安,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黄戆,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王经安与被告黄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安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安诉称:2012年3月1日、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牌37米的泵车两台,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5124.52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果。为此,原告据该合同诉讼管辖之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255124.52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被告黄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3月16日,原告王经安(出租方)与被告黄戆(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出租给被告泵车共两台,设备名称为混凝土汽车泵,型号为中联37米,设备工作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二、被告与施工方(合同中指中铁四局杭长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部)所建立的汽车泵送业务转给原告。三、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保证原告泵送量按每年五万方,单价按被告与施工方所签订的合同价25元/方结算;每月结算款由施工方财务部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泵送量如能达到五万方以上的,原告按3元/方支付给被告劳务费,未完成的方量乘贰元人民币,在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施工方财务部每月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到帐后三天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务费及税款。......六、本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所需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履行合同中“结算款由施工方财务部支付给原告”的约定,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授权书一分,内容为:“现有黄戆与贵部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书,在2012年3月以后,所发生的租赁费均转入王经安的建行账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仍由被告黄戆与施工方结算并接收结算款,且被告黄戆拿到结算款后也不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给原告王经安。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中铁四局杭长客运专线浙江金华、义务段及金温线扩能改造结算欠款表”,经结算,被告黄戆欠原告王经安泵车租赁费255124.52元,并载明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关于该结算欠款表的形成过程,原告解释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经安去浙江金华市与被告见面,见面时是当天下午,被告领着原告一同到了金华市的一家咖啡厅进行对账,最终把账都对清楚了,也将最终的欠款数计算出来了,被告又领着原告在金华西火车站附近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后,被告就回去了。第二天上午,被告来宾馆找原告,带着原告在宾馆附近找了一家打字、复印店,将前一天对账确定下来的详细数据制表打印出来,原、被告双方在该欠款表中签字按的手印,被告还在上面书写了付款时间。”关于该结算欠款表中被告黄戆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签名存在差异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前几次签名被告用的是草书,欠款表中的签名被告是正常书写,写的比较规范而已,付款时间的那一句话也是被告亲自书写,几次签名、按手印都是原告亲眼看着的。对上述内容敢向法庭保证,如有做假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戆在2012年年底支付给原告王经安租赁费2万元,尚欠235124.52元未付。因被告黄戆未按结算时承诺期限付清租赁费,原告王经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授权书、结算欠款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经安与被告黄戆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款表载明,截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黄戆欠原告王经安泵车租赁费255124.52元,并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黄戆在2013年6月30日前并未付清,只支付了两万元,尚欠235124.52元。现原告王经安要求被告黄戆支付剩余租赁费235124.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经安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安租赁费235124.52元。二、驳回原告王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黄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来安审判员亓蕾人民陪审员查珩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张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