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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苏*铿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铿;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铿,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街*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铿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铿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苏*铿与其外婆被害人梁*因借款问题在住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街*巷*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苏*铿持铁锤多次敲击梁*的后脑,致梁*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苏*铿锁闭房门离开案发现场。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梁*被发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被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铿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被告人苏*铿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铿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苏*铿犯罪时刚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苏*铿与其外婆被害人梁*因借款问题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街*巷*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苏*铿返回其自己住处拿一把铁锤再次找到被害人梁*,在于被害人梁*因借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后持铁锤多次敲击梁*的后脑,致梁*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苏*铿锁闭房门离开案发现场。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梁*被发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被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0日20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辖区内****村**街*巷*号发现一具女尸,法医初步鉴定为他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死者的外孙苏*铿有重大作案嫌疑,办案民警于2013年3月12日将苏*铿带回派出所审查。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苏*铿的身份情况。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从抛弃作案工具的鱼塘内起获铁锤一把、衣服一件、胶袋一个,均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笑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谭*笑买菜回到家,觉得家里很臭,当时还以为是家里的狗在厨房里大小便,就拿水到厨房拖地。这时,谭*笑的儿子苏*铿下班回到家中,谭*笑对苏*铿讲,会不会是隔壁住着的其母亲梁*家中有死老鼠。于是,谭*笑将其家和梁*家之间的木板推开,并叫苏*铿拿只叉将大厅的铁门挑开。谭*笑发现其母亲梁*倒卧在大厅里,身下还有一滩血,尸体已经开始发臭。谭*笑立即叫苏*铿通知治保会的人,不久就有警察过来了。谭*笑证实其儿子苏*铿在去年11月中旬的时候向其母亲梁*借了15000元,当时谭*笑并不知道,是事后梁*跟谭*笑说的。苏*铿借钱是准备和朋友一起在番禺开手机店的,后来苏*铿借到钱后,他就跟别人买了一台二手的摩托车,但由于这辆摩托车上不了牌又将车卖给别人了。之后,谭*笑知道苏*铿要开手机店,她又拿了自己的10000元给他。到了最近,苏*铿讲15000元本金及5000元的利息还给了梁*。谭*笑还证实她发现其母亲死亡后,进入其母亲的睡房拿碟子时,发现高脚衣柜里的衣服已经被翻抄出来跌在柜前的地上。其母亲床上的被子是叠好的,没有动过的痕迹。谭*笑从2013年2月25日中午见过其母亲梁*后,一直到发现其死亡,就没有再见过。平时她母亲用另外一边的门进出,自己买菜做饭,她们很少往来。2月25日,谭*笑见过其母亲梁*,其问苏*铿是否还钱,她母亲说还了。晚上23时许,苏*铿回家后,谭*笑问他是否还钱给了外婆,苏*铿说还了20000元。谭*笑是3月7日开始闻到家里有臭味。3月2日左右,谭*笑发现苏*铿的一件棕色外套,一双黑色面、白色边的布鞋不见了。3月9日,谭*笑看到家里墙边上有一把新的铁锤,当时是用一个比较小的黑色塑料袋装住的,当时谭*笑就打电话给苏*铿,问家里为什么有一把新的铁锤。苏*铿回答说是别人借了旧的用,被搞坏了,于是买了一把新的赔回来。2.证人谭*球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谭*球接到其姑谭*笑的电话,称其奶奶已经死亡,尸体已经发臭了。20时左右,谭*球和其老婆一起过去,其姑谭*笑、表弟苏*铿、其父亲、堂叔还有一个“神婆”在那里。谭*球听说奶奶的的尸体发臭了,应该死了好几天。谭*球称他们一家与其奶奶的关系都不好。3.证人谭*洪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20时左右,谭*洪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要谭*洪找几个人去**街*巷*号。谭*洪过去的时候,房主(梁*)的儿子和女儿都在,房主的女儿指着房子里面说,里面柜子里的衣服都翻乱了。谭*洪看到房主趴在大厅的地上,地上都是血水,尸体也发胀了。4.证人谭*彬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中午,苏*铿约谭*彬去到张槎**球场,苏*铿要谭*彬帮一个忙,说他外婆死在家里了,有一笔钱不见了。苏*铿还说之前他找外婆借了15000元,他在今年的2月25日已经把钱还给了他外婆,当时他外婆死后这笔钱就不见了,屋子里面又被人搜过的痕迹。苏*铿说,要是有警察找到谭*彬,就让谭*彬说这笔钱是谭*彬和苏*铿在2012年11月份和12月份做手机生意赚的钱,这15000元时谭*彬交给苏*铿的。谭*彬听后答应了苏*铿。5.证人林*彩的证言。证实:证实苏*铿在2013年3月4日下午以3000元的价格将他那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卖给了林*彩。(三)被告人苏*铿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2年3、4月份的时候,苏*铿想做手机生意,后找其外婆借了15000元,并与其外婆约好在2013年的正月十五还钱。到了2013年2月25日正月十六早上,苏*铿去到其外婆家的客厅里,跟其外婆说,现在还没有钱还给她,正在努力做生意赚钱。其外婆一听苏*铿说没有钱还,就拼命的骂苏*铿,说苏*铿骗她的钱,说苏*铿在吸毒。苏*铿听了之后很生气,回到自己家里拿起一把铁锤放在外套的右边口袋里,然后又回到其外婆那里,想继续求她把还钱的时间拖后点。当苏*铿再进去的时候,其外婆又继续骂他,又骂的很厉害,苏*铿当时头脑一热就拿出口袋里的铁锤往其外婆脑袋上砸,拼命地砸一直砸到她倒在地上才停手。随后,苏*铿脱下外套包着铁锤,在其外婆的房间里找了一个黑色胶袋,把外套和铁锤都装了进去,然后又回到了自己住的地方。回到家后,苏*铿将身上的血迹洗干净,并把带血的衣服、鞋子用一个粉红色的胶袋装着。之后,苏*铿驾驶摩托车将两个胶袋分别扔到了一个鱼塘边和浩鑫首饰厂门口的臭水沟里。被告人苏*铿还供认其找过谭*彬,并让谭*彬提供假口供。他对谭*彬说,如果有公安找谭*彬,就说他们通过手机生意赚了15000元,这15000元已经还给苏*铿的外婆了。苏*铿承认他找谭*彬的目的是怕警察怀疑到他,故意制造其外婆被劫财的假象。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铿对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勘验、检查笔录1.佛公(禅)勘(2013)1141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街*巷*号,内厅正北边有个一神台,神台东边有个一黑色饭桌,方桌南边是两张木椅,木椅南边是一个黄色圆桌,木椅和圆桌正西有一具女尸,尸体已经高度腐烂,尸体为老年女性,俯卧,头北脚南,尸体周边有一些腐败液,头部有一大滩血污。在神台上、神台东边的柜门上、黄色的木桌上、红色的塑料椅上及尸体周边地面有一些溅状的血迹。从上述案发现场提取到血迹6枚。2.佛公(禅)勘(2013)1141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打捞人员根据被告人苏*铿的供述,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街****街**号之一门前的池塘内,捞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着一把羊角锤和一件米黄色夹克。(五)鉴定意见1.佛公禅(司)鉴(法)字(2013)157号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梁*,检验见右掌背、右额部和右颞部、顶、枕部有多处挫裂创,可见创缘呈弧形,解剖见右顶骨线性骨折,右枕部颅骨孔状骨折,颅骨骨折部位检见挤压痕,根据以上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其符合有右弧形打击面的金属钝器(如羊角锤类)打击所致;(2)被害人梁*,检验见右颞、顶、枕部有多处挫裂创,解剖见右顶枕部颅骨孔状骨折,对应部位硬脑膜破裂,分析其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综上所述,被害人梁*系被人用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328号鉴定意见。证实:(1)铁锤、外套左前侧下段可疑班迹剪片、外套袖子下段可疑班迹剪片、外套右侧前下段可疑班迹剪片、外套左袖子班迹剪片、外套左袖子中断可疑班迹剪片均未确证含人血,均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2)铁锤上粘附毛发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3.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303号鉴定意见。证实:(1)从现场提取的1-5号位血迹均确证含人血,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梁*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现场厕所墙壁上血迹、6号位血迹未确证含人血,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4.佛公(司)鉴(化)字(2013)196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死者胃壁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和毒鼠强成分。(六)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苏*铿的讯问以及苏*铿指认现场、现场打捞作案工具的录音录像材料。被告人苏*铿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铿系自首。经查,本案被告人苏*铿的供述、证人谭*彬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铿杀害被害人梁*后,在未案发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案发后,被告人苏*铿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询问时亦没有交代其犯罪事实,甚至在公安机关找其问话后,还寻找证人谭*彬编造证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警方调查,故被告人苏*铿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苏*铿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铿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铿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梁*有过错。经查,根据被告人苏*铿的供述,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梁*与被告人苏*铿言语上的争执进而导致被告人苏*铿持械杀人,即使被害人梁*因为被告人苏*铿欠钱不还而责骂被告人,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梁*与被告人苏*铿是祖孙关系,被害人梁*的儿子和女儿也作证称被害人的脾气不好,经常辱骂他们,故被告人苏*铿关于被害人梁*先辱骂他的供述具有可信性,被害人梁*虽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可对被告人苏*铿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苏*铿犯罪时刚满18周岁,受到辱骂后激情杀人,在对其量刑上应与一般有预谋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被告人苏*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铿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