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曲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曲明,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法定代表人陆岷峰。委托代理人崔红。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曲明。被告谢曲明。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佛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野公司)、谢曲明、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曲明、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被告世野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6日,由被告谢曲明、中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3971064.64元,利息467285.62元,总计4438350.26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世野公司归还借款3971064.64元及利息467285.62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息12.304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曲明、中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野公司、谢曲明、中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1年4月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4月18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4、2011年4月18日,中翔公司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2011年4月18日,谢曲明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6、结欠贷款本息证明一份。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世野公司、谢曲明、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新华支行与世野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新华支行向世野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同日,新华支行与中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世野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起至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同日,新华支行与谢曲明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谢曲明为新华支行与世野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新华支行与世野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形成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新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起至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2011年4月27日,新华支行与世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华支行向世野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203%,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新华支行将400万元款项汇入世野公司帐户。截止2013年2月20日,世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71064.64元、利息467285.6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世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世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加收罚息。被告谢曲明、中翔公司应按其向新华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在400万元范围内就世野公司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3971064.6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利息为467285.62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12.304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曲明、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世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谢曲明、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姜长安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凤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