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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并生有一女。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猜忌心重,由此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多。被告长期工作在外,经常与原告两地分居,被告也无心改善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无端猜忌原告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