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雷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雷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B区48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9924249-9。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雷旭,男,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羽翔公司)诉被告雷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傲羽翔公司诉请:1、傲羽翔公司与雷旭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傲羽翔公司无须支付雷旭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7.7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庭审中,傲羽翔公司否定其在仲裁阶段自认的“雷旭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傲羽翔公司”的事实,并主张雷旭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傲羽翔公司解释称,仲裁阶段代理人对事实存在误认。傲羽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胡晶和文琴的书面证言,但该证言仅为复印件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傲羽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保管并提交劳动者入职的相关资料,故关于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傲羽翔公司承担。本案中,傲羽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其此前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故应由傲羽翔公司对该要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雷旭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未签。三、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2013年1月至4月期间,雷旭的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300元、1900元、1300元。四、离职时间:傲羽翔公司认可雷旭为其公司员工并对其向雷旭发放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傲羽翔公司确认雷旭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结合雷旭的入职时间,本院确认,傲羽翔公司与雷旭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傲羽翔公司主张其与雷旭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傲羽翔公司解释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失职。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傲羽翔公司应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向雷旭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傲羽翔公司除已向雷旭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向雷旭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7.7元(2200元÷31天×8天+300元+1900元+1300元)。傲羽翔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4日。七、仲裁请求:1、傲羽翔公司支付雷旭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00元;2、傲羽翔公司支付雷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3、确认傲羽翔公司与雷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仲裁结果:1、确认傲羽翔公司与雷旭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傲羽翔公司支付雷旭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7.7元;3、驳回雷旭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旭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旭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7.7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