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新太与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太,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太,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世瑾,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3幢11层13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朝,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霞,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周荣荣,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太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瑾,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霞、周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太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的住宅装修工程,原告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中旬开工后65个工作日竣工,被告无履行合同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装修款32264元,承担违约责任损失167934.1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告是按合同约定支付32264元,被告已履行设计平面图,进行现场交底和工程原始状况检查,原告违约在先,自自找瓦工进行装修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退全部装修款何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反诉原���(被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违反约定,和自找瓦工进行装修,单方减少了合同约定装修项目,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547.5元。反诉被告(原告)王新太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理,对其反诉事实及理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闫家沟20号4单元19层东户,工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户型三室二厅二卫,工程期限65工作日,开工日期2010年7月24日,合同价款42737.72元,首期款3226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前准备工作,原告依约给付装修首期款32264元,原告水电暖施工完毕后与被告方施工人员协商进行了墙砖地砖的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再对此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太原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投诉,因被告未施工,要求退还工程款,未能协商调解,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共同预约协议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设计施工方案、收据、情况说明、太原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调解书、设计平面图、现场交底单、工程原始状况检查表、证人证言、会议纪要、家装指定环保基础材料名录、预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公安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致使纠纷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进行部分土建项目施工系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协商并支付相关费用,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违约在先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部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损失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王新太与被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太装修工程款32264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及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水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任向军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