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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佘某不服湖北省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湖北省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佘某。被告湖北省某厅。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佘某不服被告湖北省某厅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湖北省某厅于2013年8月15日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开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被告湖北省某厅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不服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湖北省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鄂某字(201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佘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仅是重申荆州市某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的答复意见》的内容,没有对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因而不是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湖北省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00年6月23日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委托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对佘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该医院司法鉴定小组对被鉴定人佘某作出了为偏执状态的鉴定结论,并建议安排适当工作,加强监管;2、2007年4月7日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沙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佘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佘某作出的医学结论为: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3、2010年1月5日原告的《信访复查书、申诉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对其作出的“偏执状态”的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荆州市某局进行复查,请求撤销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4、荆州市某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5、2013年3月1日原告的《投诉、请求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就复议申请事项向湖北省某厅提交书面投诉,认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湖北省某厅撤销《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并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查处。6、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信访事项。7、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湖北省某厅提出的《申请复议同时复核书》。同年6月9日又提出的《增加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某请书》。8、2013年4月22日湖北省某厅就原告提出的撤销鉴定、复核鉴定问题作出的《回复》。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湖北省某厅于2013年7月20日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10、1998年4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办发(1998)36号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证明,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指定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为精神病鉴定医院。11、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又名荆州市优抚医院,2006年9月,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经湖北省某厅核准,取得了《司法鉴定许可证》。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原告佘某诉称,2009年6月期间,原告得到2000年6月23日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不断向荆州市民政局、卫生局、司法局及国家信访局投诉,请求行政机关撤销该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要求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查处。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内容实质是拒绝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适用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查处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省某厅鄂司复决字(201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3、2000年6月23日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4、2007年4月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证明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被告湖北省某厅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查处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不服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对其作出的“偏执状态”鉴定结论,向荆州市某局、被告湖北省某厅申诉、投诉,请求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撤销鉴定,要求对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予以查处等,荆州市某局已作出了两次信访答复。原告对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北省某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撤销鉴定等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湖北省某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同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于1989年8月到原沙洋区土地局沈某管所参加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临时工),1995年6月因清理编制被解聘。2000年6月20日,沙洋县公安局委托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对佘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同年6月23日,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了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偏执状态,建议安排适当工作,加强监管。2006年因原告为一起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沙洋县公安局认为其妨碍司法,原告和沙洋县公安局均要求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3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同年4月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人医精鉴字200703036《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佘某目前精神状态属正常范围。原告2009年6月期间得到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后,于2010年1月5日向荆州市某局投寄《信访复查书、申诉书》,要求荆州市某局对该《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复查并要求撤销《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荆州市某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为,该《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系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在2000年6月作出,当时司法行政机关尚未管理司法鉴定工作,2005年10月以后才履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申报管理职能,对原告的《信访复查书、申诉书》不予受理。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湖北省某厅投寄《投诉、请求书》,被告湖北省某厅转送荆州市某局处理后,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又作出了《关于对佘某同志信访投诉的答复》,认为原告的投诉已给予回复,并重申了不予受理的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湖北省某厅提出《申请复议同时复核书》。同年4月22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请求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撤销鉴定问题向原告作出《回复》。同年6月9日原告又提出《增加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某请书》。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现原告对被告湖北省某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不服荆州市某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告湖北省某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原告佘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不服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对其作出的“偏执状态”鉴定结论,要求荆州市某局复查并撤销该鉴定结论,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其作出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仅是重申荆州市某局于2010年1月答复意见的内容。因《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02年6月1日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才具有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系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作出鉴定时,该医院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范围,现司法行政机关对原不属于其登记管理的精神病鉴定医院,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授权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也没有撤销鉴定的行政职权。故荆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答复属于信访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湖北省某厅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某请求撤销被告湖北省某厅作出的鄂司复决字(201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湖北省某厅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帐号:0795010400003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才 伟审 判 员  曾 繁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