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温州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新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鱼饼及鱼圆流水线设备,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设备预收款及出差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就依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5日向其预付设备预收款及出差费用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询问购买机器事宜,被告均以种种事由推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设备预收款及出差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即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购买鱼饼及鱼圆流水线设备,并依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5日向其预付设备预收款50000元及出差费用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询问购买机器事宜,被告均以种种事由推托,至今未办理受托事宜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某某接受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并领取购买设备预付款及出差费用后,至今未办理受托事宜也未将购买设备的款项50000元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设备的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1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出差费用,被告虽未完成受托事宜,但该项费用不属于被告不当得利之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100元,由温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