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军与庆城县通达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86-3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男,生于1977年6月16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庆阳市人.被执行人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通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刚,经理。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庆阳市中���人民法院指定交叉执行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475号赵军与庆城县通达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军与被执行人庆城县通达建材公司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庆城县通达建材公司给付赵军工程款20000元,剩余4800元赵军自愿放弃。双方已履行了协议。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志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