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耿兵、陈诗红、李成康、夏熙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李成康,夏熙娟,耿兵,陈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2051-6)负责人张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康,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被告夏熙娟,女,汉族,1970年1月6日生。被告耿兵,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被告陈诗红,女,汉族,1979年7月2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下称农行城北支行)诉被告李成康、夏熙娟、耿兵、陈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康、夏熙娟、耿兵、陈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康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成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还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成康、夏熙娟以其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某东路109号1幢6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耿兵、陈诗红以其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某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某花园某某城59幢510室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李成康发放了贷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7618.10元,利息160422.89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并承担自2013年11月9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成康承担本案律师费67320元;3、原告农行城北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某东路109号1幢601室、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某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某花园某某城59幢510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夏熙娟、耿兵、陈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康、夏熙娟、耿兵、陈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李成康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成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8.528‰。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本息、罚息,罚息标准为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加收50%;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康、耿兵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成康以其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某东路109号1幢6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29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耿兵以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某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某花园某某城59幢510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71万元及其利息,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耿兵、陈诗红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无其他连带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北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60万元,但被告李成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1月8日尚欠借款2477618.10元,利息160422.89元。在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320元。另查,被告李成康与夏熙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户籍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李成康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成康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康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李成康、夏熙娟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夏熙娟对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成康、夏熙娟、耿兵、陈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康、夏熙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477618.10元、利息160422.8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成康、夏熙娟承担本案律师费67320元;三、如被告李成康、夏熙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有权申请处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某东路109号1幢601室、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某某中路168号百家湖公寓某花园某某城59幢510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727元,由被告李成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成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