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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惠忠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吴惠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1号金谷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葛为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忠。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惠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支行)贷款13万元,由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向建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就原告的保证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本市怀德苑15幢乙单元8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应建行常州分行的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代偿了被告4期贷款本息,合计3028.85元。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惠忠向原告支付已为其代偿的借款3028.85元;2、被告吴惠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3、如被告吴惠忠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惠忠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惠忠承担。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3、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各一份。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吴惠忠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被告吴惠忠与建行常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惠忠)向贷款人(建行常州分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0年,从200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同年10月24日,原告、吴惠忠与建行常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吴惠忠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建行常州分行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吴惠忠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与吴惠忠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抵押权人(原告)为吴惠忠、建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抵押人(吴惠忠)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3年7月14日,吴惠忠将其名下座落于本市怀德苑15幢乙单元8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5日,建行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吴惠忠自2013年6月1日起,已有4期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共3028.85元未按期偿还,请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债务。2013年9月30日,建行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人吴惠忠所欠的逾期住房贷款本息3028.85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惠忠与建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建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吴惠忠贷款逾期后,按约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共计3028.85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惠忠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抵押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明确约定由被告吴惠忠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惠忠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惠忠将其名下座落本市怀德苑15幢乙单元8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代偿款3028.85元。二、被告吴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若被告吴惠忠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惠忠名下座落于本市怀德苑15幢乙单元8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惠忠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该费用,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惠忠名下座落于本市怀德苑15幢乙单元8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