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勤法诉被告齐建敏、被告刘志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法,刘志兵,齐建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勤法,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兵,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反诉原告)齐建敏,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文盲,住平乡县,系刘志兵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勤法诉被告齐建敏、被告刘志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反诉原告齐建敏、刘志兵诉反诉被告刘勤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两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勤法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齐建敏、刘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法诉称,我与刘勤更(已故)是亲兄弟。1990年分地时,我大哥刘勤更为了方便耕种(也可以说是出于私心,用其旱地换我水浇地),主动提出与我互换承包地耕种。他把他的东河沿3.29亩旱地与我的甜水井1.767亩、柳行地0.517亩水浇地换种。之后,双方家庭成员一直按此互换各自承包地约定履行。我种他的东河沿地3.29亩和我承包的东河沿地2.679亩共计5.969亩地。他种我的甜水井地和柳行地。1991年起,我把东河沿地5.969亩租给某村的王某某耕种。2003年至2011年修路占地期间,我又把地租给刘成法家种。该地的修路占地款和种树占地款都由我支取。双方互换地23年一直没有争议。今年,我与王某某商量伙种该地(我出资他出力)。我们种的黄豆长到约30公分时,被告给打了“一扫光”。其目的是因为该地修通了公路要增值想反悔不换。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刘勤更的互换土地行为有效且我对刘勤更名下的东河沿地3.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不得侵害我对东河沿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诉原告齐建敏和刘志兵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我们家庭承包了土地四块,其中东河沿地东至刘屯路,西至乡间路,北至乡间路,南至刘勤法承包地,东西宽64米,南北长34.3米,以前因我们家里忙着经商,自己的承包地也不种植我们亲人刘勤更与刘勤法是亲兄弟,我们将上述承包地委托给刘勤法耕种管理。十余年后,因刘勤更患病,刘勤法将上述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我们主张返还时,刘勤法将位于甜水井地1.7亩提供给我们。特别是去年刘勤更病危期间安排我们要回刘勤法侵占的3.29亩土地时遭到拒绝。今年为了维权,齐建敏已诉于贵院,因考虑亲情和他人调解而撤诉。现刘勤法已诉至贵院进行诬告,无奈,提起反诉。综上,我们认为,东河沿地属于我们依法享有。刘勤法的侵权行为必须依法遏制,请求确认刘勤法侵占我们亲人刘勤更名下的位于我村东河沿地3.29亩土地承包权为我们享有,判令刘勤法停止对我们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承担诉讼费。本诉被告齐建敏和刘志兵在庭审时辩称,确认本诉原告的争议土地属本诉被告合法所有;判定本诉原告赔偿本诉被告土地经营权。本诉原告刘勤法庭审时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案原诉是确认土地互换有效,反诉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人在上次起诉中已经撤诉,因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且反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齐建敏的丈夫刘志兵的父亲刘勤更(已故)与原告刘勤法是亲兄弟,齐建敏是刘勤法的亲嫂嫂,刘志兵是刘勤法的亲侄子。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前,刘勤法家将甜水井地1.767亩、柳行地0.517亩与刘勤更家东河沿3.29亩地进行互换。换地后,刘勤法将东河沿地交由刘屯村王文忠租种,刘勤更家甜水井地由本村崔某某租种(但租金交给村集体交公粮)。二轮土地延包时,平乡县节固村委会于1999年4月1日分别与原、被告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东河沿地3.29亩发包给刘勤更家,东至刘屯路,西至乡间路,南至刘勤法承包地,北至乡间路,东西宽64米,南北长34.27米。将东河沿地2.679亩发包给刘勤法家,东至刘屯路,西至乡间路,南至华彬承包地,北至乡间路,东西宽64米,南北长27.9米。但二轮延包后,原、被告家仍然按原约定继续换种。2011年,平任公路改修,正好占用原、被告家争执东河沿地的一部分,占地和树木补偿款均由刘勤法领取。2013年,原、被告因该幅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均在争执土地上耕种。之后,刘勤法将刘志兵家种的部分大豆豁掉种上谷子、大豆、芝麻,齐建敏又将刘勤法家种的庄稼用“一扫光”农药毁掉(该案由平乡县公安局重义町派出所另案处理)。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均申请调取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714号卷宗的双方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原告家庭的承包合同书、刘勤更家分地时的地亩帐、证人证明材料一份、户口本、证人崔新祯录音和视某某、刘某乙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明材料五份、对换地视某某二份、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调取原告家粮食直补情况和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及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期内,由于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发生了变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终止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由此可以看出,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形式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来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变为发包人与互换后的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该种交换改变了原有的权力分配,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应报发包人备案。本案原、被告家庭互换土地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亦未报发包人备案,但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已互换土地二十余年,双方又均按原约定实际履行。本院本着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依法保护双方换种继续有效为宜。原告要求确认与刘勤更的互换土地行为有效且对刘勤更名下的东河沿地3.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二被告不得侵害其对东河沿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之,对二被告的反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勤法与刘勤更家的互换土地行为有效,且原告刘勤法对刘勤更名下承包的节固村东河沿地3.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齐建敏和被告刘志兵不得侵害原告刘勤法对节固村东河沿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反诉原告齐建敏和刘志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共计80元,由齐建敏和刘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宇辉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平民初字第949号本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对原告刘勤法诉被告齐建敏、被告刘志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第一页第七行“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应为“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页第十五行“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应为“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四页第十行“调取原告家粮食直补情况”应为“调取被告家粮食直补情况”。审判员黄现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霍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