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福荣,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汤荣招,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永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徐锡文,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江福荣、汤荣招的贷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5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的21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永生、徐锡文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江福荣、汤荣招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各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8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在2013年5月2日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6648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53352元,在2013年7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5000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53352元,利息101448.79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支出22000元,以及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复息和违约金。被告吴永生、徐锡文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永生、徐锡文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3352元,利息、违约金101448.79元,合计人民币1354800.79元,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复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江福荣、汤荣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判令被告吴永生、徐锡文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承担。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被告江福荣、汤荣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江福荣、汤荣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9.50‰,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1800000元借给被告江福荣、汤荣招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吴永生、徐锡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5、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6、福建省归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吴铭寿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江福荣、汤荣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一个月按30日计算;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即月利率19.5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贷款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还本、逐月付息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五、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发放贷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收复利;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吴永生、徐锡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各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用等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800000元打入被告江福荣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福荣、汤荣招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原告600000元(该款偿还借款本金546648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53352元);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该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后未还款。现因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335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属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9月25日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2000元,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指派吴铭寿律师代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800000元借给被告江福荣、汤荣招,被告江福荣、汤荣招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福荣、汤荣招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6648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江福荣、汤荣招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3352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义务。本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因被告江福荣、汤荣招未按时还款造成的损失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尚欠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66979.52元(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253352元×月利率2%÷30×140天-50000元=66979.52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140天)。原告主张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生、徐锡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3352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66979.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同时应支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被告吴永生、徐锡文应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1元,减半收取8595.5元,由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由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负担83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福荣、汤荣招、吴永生、徐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鸿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景附:(2013)明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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