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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郭军喜与李建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喜,李建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3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军喜,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雪,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郭军喜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喜,被告李建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诉称并反诉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10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25日房产证满5年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向银行申请房屋还款解押,待银行回复后,由原告出资将被告剩余的房屋贷款还完;如任何一方违约,按总房款的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并由违约一方负责支付中介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013年1月,被告称急需用钱,暂时先不向银行解押房屋,请求原告先向其支付部分房款以解燃眉之急,并保证不耽误标的房屋解押。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25万元给被告充当部分首付款,同时还约定2013年4月1日前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将标的房屋还贷款解押。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关于解押标的房屋的通知。2013年4月1日之后,原告和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均称筹钱困难,暂时无法履行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标的房屋不卖了。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北京市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的解押、过户等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足额将合同约定购房首付款给付答辩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第2款明确表明,本案争议房屋已设定抵押,同时第二条第(五)项第2款约定,被告用原告首付款专项解押,首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自筹。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将合同约定首付款足额交付被告后,由被告用首付款向银行解押,贷款解押后被告取得房屋处置权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才可能继续履行。第二,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第2款约定,原告于银行通知还款之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43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积极与贷款银行联系提前还贷解押事宜,银行于2013年1月底即通知被告可随时还贷解押,被告将银行回复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尽快将合同约定购房首付款足额给付被告。原告在被告通知前于2013年1月24日给付被告25万元首付款后至今未将剩余首付款18万元给付被告,致使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解押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郭军喜(买受人,甲方)与李建雪(出卖人,乙方)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郭军喜,房屋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出卖人应于过户之前办理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手续,提前还款手续按以下第2种方式办理,即出卖人用买受人首付款专项解押,首付款不足部分由出卖人自筹;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7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暂交甲方保存,该定金用于冲抵房款;买受人于银行通知还款之日向出卖人交纳购房首付款43万元,拟申请公积金贷款64万元,买卖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25日前双方办理该房产的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全款到位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还在该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协商房产证2013年7月25日满五年之日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日,李建雪收取郭军喜定金2万元,并为郭军喜出具收条。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李建雪暂时急需一笔资金,2013年1月24日上午,经甲乙双方在华熙房地产公司门店处协商,乙方郭军喜同意先付给甲方李建雪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房款,先解决甲方燃眉之急。待银行通知甲方还抵押贷款之前(最迟于2013年4月1日之前),由甲方李建雪和乙方郭军喜共同将甲方的抵押贷款还清,双方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约定执行,不得耽误还款解押时间。”同日,郭军喜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25万元,李建雪为郭军喜出具收条。郭军喜于2012年12月31日向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6400元。李建雪从银行领取了空白提前还款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郭军喜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介费收据、收条、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李建雪提交的空白提前还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房款首付时间双方约定,郭军喜于银行通知还款之日向李建雪交纳购房首付款43万元。李建雪为贷款人,银行应向李建雪发出可提前还款的通知,李建雪应及时将银行提前还款的通知告知郭军喜,此为李建雪的当然随附义务。本案中,李建雪虽然领取了空白提前还款申请书,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将银行提前还款通知告知郭军喜。故郭军喜未支付全部首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关于提前还贷解押双方约定,李建雪应于过户之前办理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手续,李建雪用郭军喜首付款专项解押,首付款不足部分由李建雪自筹。郭军喜称双方应在支付首付款当日共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李建雪称因郭军喜未支付首付款,故不能办理提前还款手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补充协议》内容,本院对郭军喜的解释予以采信。故郭军喜不存在违约行为,李建雪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军喜要求李建雪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解押、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诉原告)李建雪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郭军喜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本诉被告)郭军喜办理位于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房屋的解押、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雪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