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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希军与徐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军,徐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吴希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寨里村二区38号。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县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风江,男,汉族,农民,沂源县悦庄镇西赵庄村村民。原告吴希军诉被告徐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希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4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银行贷款,承诺第二天再从银行贷出款来还原告,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徐风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风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徐风江给原告吴希军写下欠条。2012原告多次向被告徐风江追索该笔借款,被告徐风江以种种理由未付。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风江支付欠款40000元,并变更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为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风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追索自起诉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风江偿还原告吴希军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风江赔偿原告吴希军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