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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周××、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周××,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胡××。被告周××。被告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大道××中××宾××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095660-9。法定代表人周××。原告胡××诉被告周××、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时,按约定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被告周××未作答辩。被告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周××出具给原告借条(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7天,于2012年11月6日一次性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月息,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罚息。该借条由被告周××签名,并由被告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通过工行网上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周××的个人帐户。原告陈述两被告未支付过上述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认定。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后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的请求,因已支持了四倍利息,故对该节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借款4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胡××负担100元,被告周××��舟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