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谢祥才与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双槐镇文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祥才,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文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才,男,192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谢仲林(谢祥才之子),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谢仲联(谢祥才之子),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苟小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雷世斌,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文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红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谢祥才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槐镇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文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谢祥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祥才的委托代理人谢仲林、谢仲联,被上诉人双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斌,被上诉人文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祥才在一审中诉称,1990年,谢祥才依法取得位于合川区双槐镇(原渭溪乡)文坪村一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证号为:合集建(90)字第Χ号,面积84.1平方米;并修建了住房,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X,面积85.28平方米。2010年8月11日,二被告在谢祥才在未与谢祥才及其家人协商,更未取得谢祥才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并在谢祥才及其家人强烈反对下,私自组织挖掘机施工队将谢祥才的房屋及其室内财产、室外经果树木全部损毁并夷为平地,给谢祥才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谢祥才事后悲痛欲绝,多次找二被告追问拆房屋理由和解决赔偿事宜,二被告对于拆房理由是:为了复耕,但相互推诿赔偿事宜,更不安排谢祥才家再建房用地。现谢祥才及其家人无家可归。2013年2月6日,经镇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未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谢祥才因被拆房屋的损失120000.00元及其室内外财产损失3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为谢祥才批准再建房屋的宅基地。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谢祥才原住在双槐镇文坪村1社四方碑,四方碑属地质危岩滑坡地段,谢祥才也是此处危岩观测点的监测责任人,此处随时有危岩滑坡的危险,为保证谢祥才家人等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谢祥才及其家人完全自愿搬迁的情况下,我们按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生态移民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对谢祥才一家6口人进行生态移民搬迁,并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发给生态移民搬迁补偿款,但谢祥才拒绝领取。现谢祥才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文坪新村五保家园。并且,谢祥才一家已在文坪村公共服务中心合资建房123.5平方米,不再适合申请宅基地。因此,谢祥才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诉讼要求无理,要求驳回谢祥才的诉讼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祥才于70年代在原合川县渭溪乡文坪村1社自建石瓦房3间,建筑面积85.28平方米(其中,住宅61.60平方米,猪舍23.68平方米);于1991年8月9日取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处房屋的房后是一片陡坡。2009年“7.17”特大暴雨后的一天中午处于半坡处的巨石下滑,直逼谢祥才家的住房,所幸受到乡村机耕道阻隔而没有继续下滑,才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鉴于此,经镇、村干部现场考察后,双槐镇政府按照合川区政府办公室的有关通知就将四方碑及时列为地质危岩滑坡重点观测点,并确定谢祥才为该处危岩观测点的监测责任人,谢祥才家也被纳入生态移民搬迁对象,并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发给其生态移民搬迁补偿款。2009年11月,文坪村部分地质危岩滑坡地段的群众集资选择在文坪村公共服务中心附近重新修建住房,谢祥才一家也选择在此地重建房屋,与谢祥才共同生活的谢祥才之子谢仲林与文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社区集资建房合同》,并预缴了订金,约定建房面积123.50平方米。2010年8月10日,因四方碑地质危岩滑坡观测点的地质条件、安全系数没有明显改善,为确保谢祥才家生命财产安全,镇、村干部便动员谢祥才搬迁,谢祥才夫妇当即同意。次日,谢祥才家人在被告文坪村委会组织的人员帮助下谢祥才家人自愿将自己家室内外一切物品搬迁至文坪村五保家园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现谢祥才一家的新建房屋已完工,谢祥才一家领取了新房钥匙,但拒绝领取生态移民搬迁补偿款。2013年3月18日,谢祥才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谢祥才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为其批准再建房屋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谢祥才没有提供在其房屋被拆和搬迁其室内外财产时二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祥才家原在四方碑的房屋因处于地质危岩滑坡地段,随时有安全隐患,为了保护其本人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二被告动员搬迁,谢祥才及家人也同意并自愿进行了搬迁。在搬迁过程中,二被告未给谢祥才及家人造成任何损失,谢祥才也没有提供二被告在帮助搬迁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谢祥才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被拆房屋的损失120000.00元及其室内外财产损失3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谢祥才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为其批准再建房屋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祥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谢祥才负担。宣判后,谢祥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此地为国家机关认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区并受法律之保护;二被上诉人以危岩滑坡地段、生态移民为由编造谎言,恶意串通损坏国家利益,故意造成公民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及相关的合法依据证明上诉人属于自愿搬迁。被上诉人双槐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坪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双槐镇政府的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谢祥才是否自愿搬迁其房屋;2、被上诉人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谢祥才是否自愿搬迁其房屋的问题。经查,2009年,双槐镇政府按照合川区政府办公室的有关通知将谢祥才所居住的四方碑列为地质危岩滑坡重点观测点,并确定谢祥才为该处危岩观测点的监测责任人。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动员谢祥才搬迁至安全地方,谢祥才同意自愿搬迁。2010年8月11日,谢祥才和其女儿、女婿在文坪村委会组织下,将其房屋家俱、生活用品等搬出房屋外,由滕某某驾驶其农用四轮车运到文坪村五保家园,谢祥才的女儿支付运费100元。故谢祥才是自愿搬迁其房屋。谢祥才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示88份证人证词,但该88份证词均是格式化,绝大多数证人均不在搬迁现场,并不清楚搬迁过程,该证词亦不能证明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在其房屋搬迁过程中有侵权事实,故本院对谢祥才举示该证据不予采信。谢祥才提出未经其同意,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财物搬出损坏,已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首要职责。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动员谢祥才搬迁至安全地方,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经过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动员,谢祥才同意并自愿搬迁,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在谢祥才房屋搬迁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为了减少谢祥才家在房屋搬迁中损失,将谢祥才家纳入生态移民搬迁对象,并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发给其生态移民搬迁补偿款30000元。谢祥才要求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赔偿因搬迁造成的损失,谢祥才既没有举示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在其房屋搬迁过程中有侵权事实的证据,也没有举示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在其房屋搬迁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双槐镇政府、文坪村委会在其房屋搬迁过程中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谢祥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谢祥才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耀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