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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6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6548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牌号为津AN62**、津AV0**挂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司机死亡,本车及对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撞坏路灯杆等人身和财产损失,经武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0745.9元、拆解费4956元、交通事故作业费3360元、痕迹检测费1680元、存车费252元、司乘险项下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15792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车损、交通事故作业费及司乘险合情合理予以承担,但认为车损及司乘险数额过高,事故作业费按照天津市物价局的标准执行,认为本案应赔付3080元;其他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机动车主挂车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确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及金额,车损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9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司乘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保险合同记载保险期限,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赵观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付主要责任。3、原告刘辉行驶证复印件及挂车的周振丰的行驶证复印件按及周振丰和刘辉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为刘辉所有,从而确定刘辉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4、案外人赵观喜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观喜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并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赵观喜相吻合,确定是与赵观喜发生的交通事故。5、武清物价局作出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2份,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车损金额评估值为主挂车共计为133637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已经进行维修,实际花费金额为133790元,并且支付了修理费,起诉车损是90745.9元,是按照物价部门评估的133637元减去赵观喜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4000元后乘以70%计算而来的。6、拆解费票据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拆解费用7080元,起诉是按该数额的70%主张的,为4956元。7、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拖车花费4800元,起诉是按该数额的70%主张,为3360元。8、痕迹检测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辉在事故发生后为事故另一方赵观喜支付的痕迹检测费2400元,起诉是按该数额的70%主张,为1680元。9、评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金额主挂车总计7500元,起诉是按该数额的70%主张,为5250元。10、原告车检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为被告赵观喜支付车检费2400元,起诉是按该数额的70%主张,为1680元。11、存车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队存放支付存车费360元,起诉是按该数额的70%主张,为252元。12、(2013)武民一初字第40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事发后死亡,原告对其家属进行了20万元的赔偿,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司乘险的理由。13、(2013)武民一初字第4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内容的另外30%部分已由赵观喜所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诉请内容与该调解书中内容一致。14、原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15、遗体火化证、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死亡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本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项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拆解费、痕迹检测费、评估费、车检费、存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证据2、3、4、12、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损失过高,此份鉴定结论书没有对残值扣减。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上保险公司应按照天津市物价局的标准支付3080元。对证据6、8、9、10、11项下的支出项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在真实性方面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津AN6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约定由不计免赔条款;另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在案外人周振丰处购买津AV0**半挂车一辆,此车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保单中被保险人名称为周振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刘辉为主、挂车所有人,对两份保单原告均享有保险权利,被告亦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中主、挂车均享有保险权利。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司机×××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赵观喜驾驶的陕汽重型货车相撞,原告方驾驶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经(2013)武民一初字第4099号案调解,对方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死亡司机×××家属22万元,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付清。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AN62**牵引车车损106957元,挂车津AV0**车损26680元,共计13363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车辆拆解费70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4800元、主、挂车车损评估费共计7500元、原告车辆存车费3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按扣减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主、挂车交强险4000元后,自己应承担的70%部分责任为90745.9元,其余赔偿项目均是主张相应款项的70%数额,分别为交通事故作业费3360元、拆解费4956元、评估费5250元、存车费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份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原告本车车辆损失及本车驾驶员的人身伤亡,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投保车辆本车损失中的(1)车辆损失,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认为损失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该结论书为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的客观评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原告主张该损失的70%,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其请求金额90745.9元。另外,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2)评估费、(3)拆解费、(4)交通事故作业费、(5)存车费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其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支持。以上4项费用原告均有相应票据为证,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同样因为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原告主张以上损失的70%,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其请求金额。关于(6)原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的理由,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部分保险金5万元。上述6项费用合计为15456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事故对方赵观喜支付的痕迹检测费和车检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该两项费用票据的付款放名称均为“赵观喜”,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5456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案外人赵观喜支付的痕迹检测费和车检费共计3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