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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景华与刘建华、李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华,刘建华,李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周景华。被告:刘建华。被告:李琼英。原告周景华为与被告刘建华、李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李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景华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周转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华、李琼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建华和李琼英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他们夫妻关系;3、被告刘建华和李琼英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华、李琼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建华、李琼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建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建华、李琼英以资金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实际支付出借款10万元。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之日起生效”,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陈述实际交付出借款为10万元,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华、李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李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景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华、李琼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旭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