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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二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陈琳与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1908号原告:陈琳,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与拥军路交口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杨义宏,总经理。原告陈琳诉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马二斌、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被告系从事健身服务公司,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在被告位于长江东路和东二环路交口沃尔玛超市里健身会所办理一张健身卡并缴纳费用2500元,后于2012年9月升级为终身卡并缴纳费用2500元。2013年7月被告无故停业关闭该健身会所,但原告入会后从未予以消费。2013年7月20日开始,原告与其他会员认为被告老板已卷款逃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健身卡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后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费用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琳填写了一张《入会申请表》,办理了健身终身交际卡。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2500元费用。后2013年5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费用20元。2013年6月27日,因被告与合肥大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未能解决,合肥大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给予被告通电,导致其沃尔玛健身馆停电关门,后被告临泉路香格里拉二店亦于2013年7月16日关门、停止营业。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陈琳陈述其办卡后曾到被告处健身,具体次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至尊VIP卡、《入会申请表》、收据、《关于合肥浩泰、浩恒公司开办的健身馆涉嫌侵犯群众利益的情况说明》、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琳在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办理健身卡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单方停止营业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琳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费用5000元。因原告办理的是终身健身卡,根据其提供的收据其实际缴费金额为252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核实原告剩余费用,现原告当庭陈述其办卡后曾到被告处健身,具体次数不清楚。结合原告的自述及办卡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琳剩余服务费2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琳与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琳人民币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合肥浩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