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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忠兵与张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兵,张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徐忠兵。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张则光。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徐忠兵与被告张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兵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张则光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则光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徐忠兵驾驶的未进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忠兵及乘坐人员赵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则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忠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则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则光辩称,原告徐忠兵与被告张则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则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辩称,被告张则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张则光发生事故时无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张则光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5时21分许,被告张则光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省道XX线205KM700M路段处(XX镇XX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徐忠兵驾驶的未进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忠兵、被告张则光及乘坐徐忠兵车辆的赵敏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忠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敏不承担责任。还查明,原告受伤先后入诸城市XX医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99322.0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赵敏护理,赵敏系农村居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忠兵的颅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1人,不存在护理依赖;建议追加1000元用于继续健脑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则光系事故车辆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案外人赵敏主张不再起诉要求被告张则光、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99322.03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3082.0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XX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2145元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为1287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工资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为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单位未出具误工证明,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赵敏护理,赵敏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为3999.6元,并提供双方结婚证、身份证。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并提供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征地公告、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亦主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则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敏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则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张则光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145元,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6个月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70元(2145元/年×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确定为3个月,护理人员赵敏系农村居民,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999.6元(44.44元/天×30天×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非农业收入,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张则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支出,且该项费用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322.03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3999.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7852.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则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外人赵敏不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37852.63元,应当由被告张则光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649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忠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则光赔偿原告徐忠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4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徐忠兵负担120元,被告张则光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