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国梅与黄开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9月2日经临澧县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黄某某常对原告施以暴力,经亲友劝说后仍不能改正。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临澧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结婚证》1份及临澧县新安镇南闸社区居委会与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1份,拟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临澧县血防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各1份,拟证明原、被发生冲突经派出所处理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5、黄宏岳出具的《申明》1份及案外人唐天鹏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1998年修建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黄某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后撤诉前被告向原告做书面保证的情况;7、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8、黄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共同生活这么多年来已相互了解,双方虽存在肢体冲突,但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双方才分居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仅有2006年购买的一间三层的楼房一栋,如果原告杨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同意让其在该房中居住,但不能享有所有权。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8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9月2日在临澧县新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19日生育一子黄小某。2008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转变。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向原告作书面保证后撤回起诉。2012年2月,被告黄某某欲办理抵押贷款向原告索要房产证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日晚,被告向原告询问门面被转租之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分别到临澧县血防院、临澧县第三人医院进行了治疗,当晚新安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解。2013年5月15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伟代理审判员 胡林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