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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与秦尊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秦尊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06号原告: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洲。被告:秦尊言,男,汉族。原告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秦尊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节前夕,被告与刘建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洲的同胞弟弟,时任省六建安装分公司经理)在西大街合伙共同建设省六建公司中标的西安中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西安桥梓口安居工程,被告个人承包该工程并担任土建负责人,刘建民担任安装施工负责人。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开展施工工作,支付民工工资过春节,2005年1月10日向刘建民负责的安装分公司借款120000元,口头承诺第二年5月左右偿还。2005年5月20日,刘建民因病书面请求省六建安装分公司常务工作由胞兄刘建洲负责。2005年7月刘建民因病去世,将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及省六建安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权益合法转让给刘建洲负责。2005年10月省六建聘任刘建洲为安装分公司经理,解除了刘建民该分公司经理职务,同时签订了组建安装分公司协议。2006年7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120000元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无力偿还为由,在西大街工地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此款在2006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建洲经理,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1‰的利息连本一并偿还。原告口头同意待西大街工程结账后付工程款时偿还该款。西大街工程已于2009年年底结账完毕,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以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损失242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被告秦尊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安装分公司刘建洲经理,我秦尊言于2005年春节前在贵公司刘建民经理手中所借的12万元现金,原计划在春节过完后偿还,但因西大街工程一直经济处于紧张状态无力偿还至今,现郑重承诺:“我保证在2006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刘建洲经理12万整,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按每天1‰的利息连本一并偿还,该笔款项我愿在西大街工程结帐时支付,如西大街工程结账时无法支付,就由我本人承担责任,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安装分公司系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机构,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询,原告表示本案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原告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建民变更为刘建洲。10月17日,原告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组建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协议》,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法人代表刘建洲为安装分公司经理,将安装分公司纳入公司的行政管理,安装分公司以甲方名义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当日,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聘任刘建洲为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同时免去刘建民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职务。2011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解聘刘建洲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职务。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撤销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制的协议书》,约定原协议履行期间,安装分公司以及所承建的项目以甲方名义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处理经济纠纷时甲方予以协助解决,但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关于组建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协议》、陕六建(2005)57号、陕六建(2011)76号、《关于撤销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制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还需指出,安装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属于原告,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尊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平金星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4204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霁    月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