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151��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廷全、唐美云诉被告钱义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全,唐美云,钱义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陈廷全(曾用名陈廷权),工人。原告唐美云,缝纫工。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钱义杨,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潘成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廷全、唐美云诉被告钱义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钱义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全、唐美云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义杨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533.89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义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陈廷全、唐美云所主张的赔偿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的所有权是我的,以案外人张启发的名义购买的,我愿意承担两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方垫付费用16496.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两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陈廷全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钱义杨驾驶苏J5S3**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0KM+145M(与建湖县冈高线交叉口)路段,车辆在左转弯进入建湖县冈高线的过程中,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廷全驾驶的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苏J3S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廷全及后车乘车人唐美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轻型货车驾驶人钱义杨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廷全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确保安全不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钱义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廷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美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7月12日,原告陈廷全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鉴定:被鉴定人陈廷全右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陈廷全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案外人张启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钱义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廷全垫付16200元,为原告唐美云垫付了医疗费29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廷全、唐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钱义杨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陈廷全、唐美云撞伤,被告钱义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钱义杨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酌情认定被告钱义杨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廷全的损失有:医疗费106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财产损失805元。原告唐美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7538.8元(其中原告唐美云支付17242.63元,被告钱义杨支付2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61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廷全主张护理费4970元、误工费4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陈廷全护理费3195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通费800元。原告唐美云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唐美云的病情,酌情支持误工费4500元。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两被告均同意由法院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本院就原告医疗费中超过1万元(即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酌情核减15%。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故被告安邦财保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廷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财产损失805元、护理费3195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0543.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廷全114455元,由被告钱义杨赔偿原告陈廷全2487元,抵冲被告钱义杨已经垫付的16200元,原告陈廷全还应返还被告钱义杨13713元;二、原告唐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61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2457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美云189**元,由被告钱义杨赔偿原告唐美云19**元,抵冲被��钱义杨已经垫付的296.17元,被告钱义杨还应赔偿原告唐美云16**.83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账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廷全、唐美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钱义杨负担545元,由原告陈廷全、唐美云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8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搜索“”